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相對人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九八七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87號相對人與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間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87號相對人與間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實施查封及囑託鑑價,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動產之價值經折舊後為184萬5,785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不超過10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而經核定為1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5%×(3+4/12)=166,667元,不滿千元者以千元計算)。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備註│├──┼─────┼──┼──┼─────────┼─────────┤│1│蒸發器│2│組│屏東縣○○鄉○○路│設備(SD-440S-2)││││││2段108號│十地興業有限公司│├──┼─────┼──┼──┼─────────┼─────────┤│2│液氧灌沖槽│1│組│同上│(EFUC33PRESSURE│││││││STRENGTHE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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