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信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信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7行之「22時53分許」記載,應更正為「20時53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信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高齡註銷)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池信行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信行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1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某路邊麵攤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訪友。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永康區崑大路與崑大路195號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池信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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