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建男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被告陳建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6)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施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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