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男子(下稱「阿弟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釘釘通訊軟體暱稱「藏鏡人」及「
666」之男子(下分別稱「藏鏡人」、「666」,為同一男子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向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96號緩起訴1年期滿)租用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6-
0××44××5××7××0號帳戶存摺(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丁○○因在該犯罪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66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依綽號「666」之人指示,於
109年3月28日上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下稱米奇門市),收取甲○○所寄送內有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丁○○待收取 上開 包裹完畢後,再依綽號「666」之人指示,將上開包裹送至高雄市○○○路某溜冰場之水泥護欄旁,並於該處取得裝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信封。
二、「66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領取甲○○名義之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08年3月28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壬○○詐得9萬8246元(壬○○跨行轉入合庫帳戶2筆金額各4萬9123元《另須支付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未顯現於帳戶內》,兩筆合計9萬8246元)、向己○○詐得5萬1970元(其中1筆2萬4985元;另1筆匯入2萬6985元《後1筆另須支付手續費15元後,未顯現於合庫帳戶內》)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因另案被害人 張立人 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鈔好借小汶」聯繫後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指示將包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寄存於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八國北送寄貨站,讓警方前往埋伏,丁○○於依綽號「666」之指示,於109年3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八國北送寄貨站,領取張○人及閻○安所寄送之包裹後,為在該處埋伏之警方查獲,並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八國南送寄貨站,扣得 張宗興 及 李珮語 (張立人、 閻翊安 、張宗興、 李佩語 部分,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10、1594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訴字第1418號判決)所寄送之包裹,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一開始由 林雍勝 介紹予 阿迪
(弟)仔,隔天下午林雍勝才問我說到高雄車資多少,我說8000元,報完價錢之後,他叫我下載「釘釘」軟體,下載完之後才又認識「666」不詳姓名人之前一個ID為「藏鏡人」之不詳姓名人,「666」一開始可能是用騙的方式,要麻煩我到高雄載一個人,之後又改說那個人不坐車了,因為當時我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了,我到高雄之後,他才說那順便幫他領包裹,我是每領完一件就回報一件給「666」,他是用文字訊息指示我再到哪一間超商領取包裹,然後給我領取的後
3碼,領完包裹後,他跟我說他把錢放在溜冰場,我領完錢後,問「666」我領的包裹是什麼,我拿到溜冰場放時,沒有看到人,這樣是誰會來拿,他說不關我的事,並說我回台中時,順便去臺中領包裹,他說到了臺中再跟他說,到臺中要領取時候,還沒有領到就被警察查獲,我在臺中現場被查獲時,刑警問我可不可拆,等刑警打開包裹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簿子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有接受「阿弟仔」、釘釘通訊軟體暱稱「藏鏡人」及「
666」之指示,前往米奇門市,領取內有甲○○名義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向壬○○、己○○詐騙金錢,並由「666」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於同日提領壬○○、己○○所存入之款項:
⑴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支
付報酬委請至超商代為收取轉送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圖收送包裹之報酬,依年籍不詳綽號「666」之人指示,於109年3月28日凌晨3時46分許,前往米奇門市收取包裹(內有甲○○所寄送其申設合庫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再依「666」指示將上開包裹送至高雄市○○○路安生公園溜冰場之水泥護欄旁,並於該處拿取內裝有1萬1000元報酬之信封,嗣綽號「666」之人所屬人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詐術,致壬○○、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存入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甲○○名義合庫帳戶,嗣壬○○、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在米奇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截取畫面、7-11收據、7-11貨態查詢系統、2051-YT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戊○○-被告父親)相片、被告與「666」間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110年7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948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筆錄、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釘釘對話紀錄、移送書 可佐 (見警卷第
13、37頁左方收據、39頁右方收據、42頁下方查詢資料、43、45頁;易409號卷第95至97、103至105、119、127至
139頁;本院卷第265至30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證人即合庫帳戶名義人甲○○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是遭何人、如何詐騙?在何時、何處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因缺錢想要兼職,於109年3月17日
1時45許在FB社團【免費張貼文宣賺錢賺錢廣告區】看到陳雨棋PO文,接著加LINEID:gg7378,與Line名稱:【 林宸羽 】聯繫後,對方稱是台灣運動彩券公司的林小姐,他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提供給會員使用,租金為1個帳戶10天可領1萬1000元,1個月可以領3萬3000元,後來我因玩博弈輸錢生活費不夠用需要用錢,猶豫幾天之後,決定將我的帳戶租給他,寄件之前她叫我把密碼先改成111222,我於109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在7-11超商盛民興門市○○○市○○區○○路○段000號)用IBON點選購物寄貨,接著點選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寄至7-11超商米奇門市○○○市○○區○○路○○○號),收件人:?*方。」、「(問:對方如何與你聯繫?你有無對方聯繫方式?)對方用LINE和我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只有LINE,LINEID:gg7378、LINE名稱:林宸羽。
」、「(問:你是否認識上述收件人『?*方』?)不認識。」、「(問:根據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所列管之帳戶,經警方出示詐騙帳號006-0××44××5××7××0《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通報為警示帳戶是何人所有?於何時申辦?)是我本人甲○○所有。我忘記何時申辦。」、「(問:警方根據被害人壬○○稱於109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接到+0000-00000000來電自稱 小三 每日客服人員,稱作業人員疏失,變成VIP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5800元,如不同意會請專人聯繫進行取消作業,隨後接到+0000-00000000來電自稱玉山銀行客服【 陳富強 】,說要防止帳戶內金額遭扣款要按照指示操作,被害人於109年3月28日19時18分匯款4萬9138元、109年3月28日19時23分匯款4萬9138元,共計匯款9萬8276元(按:應扣除2次跨行轉匯手續費各15元,實際匯至甲○○帳戶為9萬8246元,以下同)至你所有之合庫帳戶,後來發現係遭詐騙你作何解釋?你是否認識小三每日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陳富強】?)我不知道這件事。都不認識。」、「(問: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都不是我所使用。」、「(問:另警方根據被害人己○○稱於109年3月28日18時59分許接到+0000-00000000來電稱是Fresh02的員工,告訴她在網站購物時系統操作錯誤,多訂20筆訂單,怕戶頭被扣款,隨後會有中華郵政人員確認是否要取消訂單,於109年
3月28日19時13分許接到0000000000000來電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被害人依照指示至ATM操作,於109年3月28日19時44分匯款2萬4985元、109年3月28日20時3分匯款2萬7000元,共計匯款5萬1985元(按:應扣除跨行轉匯2萬7000元至甲○○合庫帳戶手續費15元,故實際匯入合庫帳戶5萬1970元,以下同)至你所有之合庫帳戶,後來發現係遭詐騙你作何解釋?你是否有認識Fresh02的員工及中華郵政人員?)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我都不認識。」、「(問: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都不是我所使用。」等語(見審易1175號卷第58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報案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9、21頁),即甲○○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遭詐騙金錢之壬○○於109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於109年3月28日18時30分接獲自稱小三每日客服來電,稱人員作業疏失變成VIP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5800元,如果不同意會請專人聯繫進行取消作業隨後就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說要防止帳戶內金額遭扣款,所以詢問如果還有超過5800元的銀行帳戶需要按照指示,從手機的網路銀行APP進行操作,操作後發現僅有帳款匯出,隨即發現遭詐騙2筆,共計9萬8276元。」、「(問:對方如何與你聯繫?有無對方聯繫方式?)對方用電話跟我聯繫對方的聯繫方式為:對方自稱陳富強為玉山銀行客服,分別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跟我聯繫,請我依他指示執行網路銀行轉帳。」、「(問:遭詐騙何物?交付方式為何?)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損失金額估約元匯款明細如下:我分別依他指示在本日(
109.3.28)19時18分及23分從我華南銀行帳戶(詳卷)轉出
4萬9138元至合庫帳戶2次,損失共9萬8276元。」等語(見警卷第79至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報案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甲○○)可佐(見警卷第83至85頁)。
⑷證人即遭騙取金錢之己○○於109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遭到詐騙?請詳述案發經情形。)於今(28)日19時44分在台中市○○○○○道○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接到+0000-00000000,稱他是:
Fresh02的員工,告訴我說在他們網站購物時系統操作錯誤,多訂20筆訂單,怕銀行或從我戶頭扣款,問我平時都使用哪家銀行,我說有使用中華郵政與合作金庫,他說會請銀行與我確認是否要取消該訂單,後來0000000000000的來電,稱他是中華郵政人員,問我,是否要取消那20筆的訂單,並確認我郵局帳戶內有多少錢,後請我至ATM操作,我在台新銀行ATM(台中市○○○○○道○段000號10F),一邊聽電話一邊聽他們的指示操作ATM,匯款完後,又立刻請我用合作金庫的卡片領現金2萬8000元整,請我至可存款的ATM操作,我又至7-11港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台中市○○區○○○道○段○○○號)將現金2萬7000元整存入合庫帳戶。之後我告知同事此情形,我才發現我被詐騙,故我至派出所報案。」、「(問:你使用何種匯款轉帳?於何時匯款轉帳?共轉出幾筆金額?匯入何銀行帳戶?)我聽從上述客服人員至ATM進行匯款動作,第1筆於今(28)日19時44分由中華郵政,帳號(詳卷)匯出2萬4985元至合庫帳戶,第2筆於同(28)日20時3分存入2萬7000元,存入合庫帳戶。
」、「(問:歹徒撥打你手機門號及受話時間為何?歹徒來電時有無顯示電話號碼?如有來電號碼為何?)我受話的門號為(詳卷),第1通來電號碼+0000-00000000受話時間為今(28)日18時59分;第2通來電號碼0000000000000受話時間為今(28)日19時13分。」、「(問:你遭詐騙損失金額為何?)一共遭詐騙新台幣5萬1985元。」、「(問:你於何時向何購物平台購物?所購物品及交易價格為何?有無收到所購物品?)於108年11月11日19時22分向Fresh02購買彩妝用品金額為1787元,有收到該公司寄送之商品。」、「(問:你購物時以何種方式付款?)我用超商取貨付款。」、「(問:歹徒來電假冒何機構人員?是否有2位以上歹徒假冒不同人員詐騙你?如有,假冒人員分別為何?)我接到的來電第1通假冒為Fresh02客服人員,第2、3通電話假冒為中華郵政之行員。一共兩人第1通為女性,第2通之後都是男性。」等語(見警卷第89至91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報案人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甲○○)可佐(見警卷第92至93、98頁)。
⑸證人甲○○名義之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28日有跨行入4萬
9123元(2筆,按合庫帳戶入帳2筆,每筆4萬9123元,其中每筆須加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故壬○○稱其匯2筆各4萬9138元),同日亦有己○○所轉入帳2筆即2萬4985元、
2萬6985元(後1筆須加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合計2萬7000元-即己○○所稱其匯2萬7000元)等情,有合庫精分行
109年4月20日合金精武字第1090001454號函及所附甲○○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偵1302
9號卷第71至75頁)。⑹綜觀被告、甲○○、壬○○、己○○上開證述及甲○○名義
合庫帳戶交易紀錄,被告確實有接受釘釘通訊軟體暱稱「藏鏡人」及「666」男子之指示,至米奇門市,領取內有甲○○名義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壬○○、己○○遭受詐騙,陷於錯誤,依自稱「小三每日客服」、「玉山銀行客服」陳富強(壬○○部分)、「Fresh02的員工」(女姓)、「中華郵政人員」(男姓)(己○○部分)指示,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款項匯入甲○○名義之合庫帳戶內,被告並因前往米奇門市領取內裝有甲○○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駕駛白牌計程車營業,平日也有幫人代理存款,我第一個接觸的是在追加起訴書裡面林雍勝,因為他是我朋友,在109年3月27日打電話到我彰化的家,跟我說去一趟高雄是多少車資,因為我是UBER白牌計程車司機(庭呈名片1張),我跟他說來回8000元,但他當時沒有跟我講說要做什麼事情,又叫我上網下載「釘釘軟體」,加入之後他說軟體裡面我的ID編號,我下載完就告訴他我手機的「釘釘軟體」就出現有一個人加入成為我的好友,他的名稱是藏鏡人,藏鏡人用「釘釘軟體」的電話通訊跟我聯絡,麻煩我去高雄載一個人去彰化,27日晚上10點多,從我家開車到高雄的途中,藏鏡人叫我把藏鏡人刪除,加入「釘釘軟體」內另一個稱號「666」的好友,我在南下高雄途中就把藏鏡人刪除加入「666」,後來「666」跟我也是用「釘釘軟體」電話通訊,因為「666」與藏鏡人的聲音是一樣,快到高雄的中正交流道的時候,我打電話給「666」問他地址在哪裡,他回答說要載的人臨時不坐了,並麻煩我順便在高雄領包裹,我就問他領包裹的地址,他就是一件一件的傳訊息給我,我領完包裹之後再傳下一件的地址,第一件先到大寮領完之後,在告訴我下一件是米奇門市,領完後在告訴我是左營,後來「666」又拜託我去臺中八國南送貨站領包裹,後來我要去領的時候刑警就圍過來抓我,我沒有打開包裹,是警察打開包裹後,我才知道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我沒有參加本案的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10510、15944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9337、1961
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追加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418、2131、252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被告⑴於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灣高鐵站搭載「阿弟仔」之男子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台中桂冠店領取包裹後,再載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⑵於翌日(27日)1時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安和店領取包裹。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28日自彰化南下高雄領取本件甲○○名義之包裹,並非其第1次接受「666」或藏鏡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領取,至為明確。
⑵依卷附被告與「66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09
年3月26日晚上11時3分,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安和店前即有連繫領取包裹(見易40
9號卷57頁),即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已與「666」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訊息之情事。是被告稱在109年3月27日,林雍勝請其南下高雄,詢問來回價錢,被告告訴林雍勝來回8000元,但林雍勝當時沒有告訴被告南下高雄要做什麼事情,又叫被告上網下載「釘釘軟體」,加入之後,林雍勝說軟體裡面被告之ID編號,被告下載完後,告訴林雍勝,其手機之「釘釘軟體」就出現有一個人加入成為被告好友,名稱是藏鏡人,藏鏡人用「釘釘軟體」的電話通訊跟被告聯絡,麻煩被告去高雄載一個人去彰化,27日晚上10點多,被告自彰化家開車到高雄的途中,藏鏡人叫被告把藏鏡人刪除,加入「釘釘軟體」內另一個稱號「666」的好友,並在南下高雄途中就把藏鏡人刪除加入「666」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於109年3月28日前往米奇門市領取包裹前,與「666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666」於當日上午3時41分傳送請被告至米奇門市領取包裹之資訊(見易409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3時42分領取包裹後,「666」於3時42分請被告拍攝包裹相片給「666」,被告於3時44分傳送所領取之包裹相片(見易409號卷第97、99頁);「666」另指示被告於3時47分許,前往7-11鳳捷門市領取包裹(見易
409號卷第101頁,如臺中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待被告於同日3時59分許,再前往新左營門市領取包裹(見易409號卷第109至115頁,如臺中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判決將領取包裹時間誤載為109年3月28日凌晨4時47分,而該時間係「666」傳送予被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新昌門市領取另一個包裹之時間)後,「666」即告訴被告要將這兩個包裹一起回台中(見易409號卷第119頁)。又被告另依「666」指示於4時59分許,去新昌門市領取另1個包裹,並傳送所領取之包裹予「666」之後,「666」即緊接著傳送「同盟一路63號。同盟路跟孝順街交叉,安生公園裡面溜冰場」、「進溜冰場後馬上看左邊地上牆邊,我的人會用信封把錢放在裡面,然後會放溜冰場左牆邊,他(你的誤寫)錢拿了,包就放在信封原本位置,跟他(你的誤寫)說,進溜冰場馬上看左邊下面牆邊,不難找,我的人會在附近看著。看要到的提早多久說一下,我讓人準備」等語,並傳送公園影片予被告,其後被告復與「666」以LINE通聯,被告並於5時25分許,傳送其將包裹放置位置之照片予「
666」後,「666」於5時26分問被告是否收到「11000」,被告亦立即於5時26分回稱:「還沒算」、「我放好拍好就拿了走人」等語,「666」再向被告說:「然後把剩的兩件回台中放一樣的櫃子」等語,拍傳送1張109年3月26日中南站的紙條予被告(易409號卷第127至139頁),其後被告尚與「666」互傳被告須至台中再領取其他包裹,「66
6」於5時33分傳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連同高雄領取之2個包裹一起上桃園中壢,寄放在中壢的中原家樂福即家樂福中原店,放好櫃子密碼拍照告訴「666」等語(見易409號卷第141至151頁)等情,即被告於109年3月28日自彰化南下高雄前,即曾親自載「阿弟仔」領取並交付包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又依「666」指示,南下高雄領取本件包裹,則被告並非於109年3月28日駕駛其父親名義之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後,始臨時接到「666」要求幫忙領取本件包裹,故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領簿手」至明。且由上開被告曾載「阿弟仔」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予其他人,及被告與「666」LINE通訊軟體通聯內容,可知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阿弟仔」、向「阿弟仔」收受包裹之人、「666」及「666」告訴被告會有其他人將1萬1000元放在安生公園內之人,人數已逾3人。由上開被告與「66
6」LINE通訊軟體互傳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在公園取得之1萬1000元,係其南下高雄領取包裹之報酬(含車資),亦與被告辯稱:「666」給我1萬1000元報酬中之8000元係屬於我自彰化南下高雄的車資,其餘是請我在高雄代領包裹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大致相符。
⑷被告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平日業務包括代人匯款或
代領包裹之業務,我不知道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的內容物為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 林傳成 、接受阮紅絨匯款之丙○○及提出名片、和美計程車收款資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89至192、201頁)。經查:
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且曾幫阮紅絨匯款予證人丙○○等
事實,雖經證人林傳成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但證人林傳成及丙○○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名片等物,僅能證明被告平日有駕駛白牌計程車替人代辦匯款等業務而已,是證人林傳成、丙○○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名片等證物,均不足做為其未在「666」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領簿手」,且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之有利證據。
②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
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又民眾以便利商店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便利商店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因此一般人可隨時前往鄰近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如因一時無法自行領取,亦會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本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即曾先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阿弟仔」在台中領取並交付包裹,「666」與被告連繫,請被告領取本件包裹前,「666」始告知所領取包裹之地點及資料,迨被告領取後,又須拍照傳送所領取包裹予「666」,讓「666」知悉被告已完成領取包裹手續後,「666」再接續交辦下1個領取包裹之地點,即「666」並非1次交待被告要領取多少個包裹及領取包裹之地點;又被告既不知「阿弟仔」、「66
6」之真實姓名,而其在米奇門市所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姓名 連宏方 (見易409號卷第95頁)、在新左營門市所領取包裹之收件人 河亦東 (見易409號卷第109頁;臺中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鳳捷門市所領取包裹之收件人 方勇黎 (見易409號卷第101頁;臺中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姓名均不相同;再酌以「666」請被告交付本件包裹之時間在深夜,放置包裹之地點又須由「666」於被告領取包裹後始告知,且被告交付包裹時,又不能與收取包裹之人面對面點交、確認,及「666」給予被告之報酬方式,亦非親交,而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於確認被告依「666」之指示,將包裹放置於「666」所指定之地點後,始在該地點同時取走報酬等情,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社會閱歷,應可預見「666」請其領取包裹之過程及給付報酬之方式,均有違其平日代辦匯款、代領物品之方式。故被告於代「666」領取包裹時,已知悉「666」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付費委請其駕車代領的包裹內物品之目的,顯係不願使被告知悉「666」之真實姓名,進而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而「666」此種請被告領取包裹之方式,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均心生懷疑,而能預見「666」請被告領取包裹之目的,係在使他人無從得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遂行相關不法犯罪,且被告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懷疑。足見被告應知悉所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極有可能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為之。是被告對於「666」付費委託其領取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且該包裹內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或不法取得之物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666」之指示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之高雄市三民區安生公園內溜冰場牆下,讓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取得,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所領取包裹內容為詐欺取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丁○○空言否認不知所領包裹內為何物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與「666」約定領取包裹之報酬後,依其指示領取包裹,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阿弟仔」、「666」及「666」告訴被告會有其他人將1萬1000元放在安生公園內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666」、「阿弟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 謝志珉 、己○○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謝志珉、己○○陷於錯誤,而各為2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
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42至43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曾因竊盜、妨害兵役、詐欺、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中所犯詐欺罪部分,係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姓名不詳之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犯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構成累犯),則係被告因車禍案件,偽造其父親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足見本件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是其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志珉、己○○蒙受財產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應予苛責,復衡以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屬詐欺集團較低階層、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包裹數量、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再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以前做白牌計程車司機,目前做台電的土木工程的外聘工人,大約一天工資1800元(見本院卷第496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於領取甲○○之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志珉、己○○詐取金錢,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㈡沒收:
1.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使用與「666」連繫代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包裹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已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被查獲時扣案,並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34頁),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有關行動電話部分,並無該條項後段特別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不重覆宣告沒收,以減省執行之困難。被告因領取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包裹,而在高雄市三民區安生公園內獲得1萬1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其南下高雄領取4件包裹及車資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2頁),本件係被告領取其中之1件包裹,爰依平均數1萬1000元÷4(4件包裹中之1件)÷2(2個被害人)=1375元,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9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66」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其與「666」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淑嬅 」、「林宸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有償借用帳戶為由,使 高添龍 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號碼詳卷)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丁○○即依綽號「
666」之人指示,於109年3月28日4時46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左營門市收取高添龍所寄送之包裹。待收取上開包裹完畢後,丁○○再依綽號「666」之人指示將上開包裹送至高雄市○○○路某溜冰場之水泥護欄旁,並於該處取得裝有報酬1萬1000元之信封。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致辛○○、庚○○、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至高添龍之上開帳戶。嗣辛○○、庚○○、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查,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611號以該案與該署先前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0510、1594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於109年8月13日以中檢增露109偵19611字第160853號函臺中地院,於同日(13日)繫屬臺中地院等情,有起訴書、臺中地檢署前開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至144、34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則於109年8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雄檢榮結109偵13
029字第1090059390號函可稽(見審易1175號卷第7頁),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堪以認定。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新│主文││││││臺幣)及│││││││匯入帳戶││├──┼────┼─────┼─────────┼────┼───────┤│1│壬○○│109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9萬8246│丁○○犯三人以││││28日晚間7│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元(兩筆│上共同詐欺取財││││時18分、23│壬○○陷於錯誤,依│尚各扣手│罪,累犯,處有││││分│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續費15元│期徒刑壹年貳月│││││App,而匯出右列款│,實入巫│。未扣案犯罪所│││││項至右列帳戶。│○鋒合庫│得新臺幣壹仟參││││││帳戶9萬│佰柒拾伍元沒收││││││8246元)│,於全部或一部││││││甲○○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合庫帳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己○○│109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5萬1970│丁○○犯三人以││││28日晚間7│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元(2筆│上共同詐欺取財││││時44分│己○○陷於錯誤,依│各入帳2│罪,累犯,處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萬4985元│期徒刑壹年貳月│││││,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及2萬69│。未扣案犯罪所│││││右列帳戶。│85元,合│得新臺幣壹仟參││││││計5萬19│佰柒拾伍元沒收││││││70元,起│,於全部或一部││││││訴書誤載│不能沒收或不宜││││││為2萬49│執行沒收時,追││││││85元,應│徵其價額。││││││予更正)│││││││甲○○之│││││││合庫帳戶││├──┼────┼─────┼─────────┼────┼───────┤│3│辛○○│109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2萬8187│公訴不受理││││28日晚間8│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元│││││時許│辛○○陷於錯誤,依│高○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土銀帳戶││││││,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4│庚○○│109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4萬6735│公訴不受理││││28日晚間7│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元│││││時01分、08│庚○○陷於錯誤,依│高○龍之│││││分、11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土銀帳戶││││││,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5│乙○○│109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3萬元│公訴不受理││││28日某時│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高○龍之││││││乙○○陷於錯誤,依│土銀帳戶││││││指示存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