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貨架照片」。
二、審酌被告鄭宇淇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邱信翰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威士忌,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元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相當於竊得威士忌價值(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