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碧玲 視同上訴人 林基本
林基生 林素月 被上訴人 林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丁○○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 德村 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即各為1/5。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遺產及其分割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二部分則均非遺產,因兩造就 林德村 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之方式分割,於原審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列入林德村遺產者應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應否列入遺產及分割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另主張林德村尚有附表二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內併予分割等語。
三、乙○○、丙○○部分:林德村生前預立自書遺囑,載明被上訴人及甲○○可分得遺產之30%,乙○○、丙○○、丁○○可分得遺產之70%,故遺產應以該比例而非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另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應否列入遺產及分割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乙○○、丙○○主張」欄所示,而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則均非遺產等語。
四、甲○○部分: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
五、原審判決:兩造就林德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林德村之遺產,附表一按「上訴人主張」欄,附表二按「計算方法」分割。2.乙○○、丙○○、甲○○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二「上訴人『應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與被上訴人意見相同。乙○○、丙○○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林德村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87頁),並有林德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1頁),應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林德村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其請求分割林德村之遺產,自屬有據。至兩造所爭執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等節,本院所為判斷則分述如下:
(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依林德村之遺囑,其與乙○○、丙○○之應繼分為各為7/30,被上訴人及甲○○則各為3/20,故林德村之遺產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云云,並提出手寫「☆林德村的資產值,○○、孝女2人得30%的分配,如果得20%分配。☆由○○和○○兄弟參詳給付。總資產值:○○、○○、○○3人得70%分配。104.3.31日林德村」等語紙條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5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紙條之形式真正。查原審已命上訴人提出上開紙條原本(見原審卷三第83頁),然上訴人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因無法排除影本之內容是否經剪貼拼湊,自難認該字條具形式證據力,亦無從採信其具前開自書遺囑之要式性;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爸寫30%我們也認了」,足見兩造對其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已不爭執云云,並提出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然上開對話截圖並無前後文可資對照,且依前開紙條內容「素月、孝女2人得30%的分配,如果得20%分配,由○○和基生兄弟參詳給付。總資產值:○○、○○、○○3人得70%分配」之記載,被上訴人究係應分得30%或20%,語意未明,亦有疑義,本院自無從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2.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同為林德村之子女,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兩造就林德村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各1/5,已屬至明。
(二)附表一、二之財產是否屬於林德村之遺產?
1.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部分兩造就此部分財產係屬林德村之遺產乙節均不爭執,並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中國信託商業、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政儲金存款存款餘額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函【其中編號16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為 林陳 秀香 ,非林德村,但 林陳秀香 為林德村之配偶、兩造母親,其前於104年2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兩造均同意將該部分金額列入林德村遺產分配(見原審院二第5、7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37至53頁、第85頁、63至75頁、第515至517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第111頁、第159頁、第497至503頁),應可採信。
2.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單部分查此部分保單之要保人為林德村、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乙節,有三商人壽函所附保單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是該保單應係林德村生前向三商人壽所投保,該保單之要保人林德村雖已死亡,然因被保險人張○○仍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單效力仍得存續,自尚具財產價值,而應列入林德村之遺產無誤。
3.附表一編號18所示租金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7之房屋,於104年4月至107年11月份出租予訴外人蘇○○所得租金計30萬元,應列入林德村遺產範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該租金係由兩造分別收取,被上訴人及乙○○、丙○○所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林德村生活、看護、遺產管理費用而所剩無幾,無從列為遺產分割等語。
經查: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可參)。上訴人固以此部分房地租金原為每月6,000元,自104年12月起調漲為7,000元,及104年4、5、8月之租金均為被上訴人收取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盡信。又被上訴人已自陳其確有收取104年6、7、9、10月每月6,000元之租金,合計2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頁);乙○○、丙○○亦自陳其等收取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期間每月6,000元租金計216,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此部分事實既經其等自認而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土地收取之租金24,000元,及乙○○、丙○○收取之租金216,00
0元部分,為林德村遺產之孳息,應屬遺產之範圍。⑵又被上訴人就其所收取之租金,係用於支付林德村生前
生活費用、遺產之各式稅費計20,113元,僅餘3,88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算表、電信收據、水費收據支付明細等物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54至477頁);乙○○、丙○○亦陳稱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林德村遺產之各式稅費計193,724元,僅餘22,276元等語在卷,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轉帳憑證等物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4至477頁),而兩造就上開費用均未爭執,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7之房地租金,經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應分別由被上訴人返還3,887元之餘額,乙○○、丙○○返還22,276元之餘額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遺產予以分配,堪可認定。
4.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查此一土地當初係由訴外人 林忠順 借名登記於林德村名下,嗣由林忠順訴請兩造返還登記,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旗簡字第
152號判決林忠順勝訴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9頁),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部分土地不列入遺產分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5頁),是此部分土地確非屬林德村之遺產應堪認定。故上訴人嗣後翻異,另主張廢棄前開判決,並將此部分土地回復為林德村之遺產而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憑,要無可採。
5.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應先敘明。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係林德村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乙○○、丙○○,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視為乙○○、丙○○之所得遺產而列入林德村遺產範圍內分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係由林德村於104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不動產係由林德村於同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等節,有卷附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59至61頁),固堪採信。惟依前開說明,林德村於繼承開始前2年所為之此部分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上訴人主張應將此部分不動產列為遺產云云,難認有據。
6.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部分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現金係遭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於林德村生前所盜領云云,並提出林德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卷三第245頁、第249至254頁)。
經查,上開林德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包含現金新台幣(下同)2,598,000元等語,然國稅局所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僅係行政機關為核定遺產稅數額所依憑之被繼承人形式上財產資料,尚難單憑此記載逕認屬林德村之遺產內容。又上訴人以被上訴曾以LINE傳送記載「①○○領取259萬元」等語之字條照片1紙(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三第24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該字條係何人所寫、內容有何依據等事項均未舉證,亦難採為真實;另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僅有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屬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尚難逕採為事實,是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遽認其主張為可採。
⑵乙○○、丙○○主張其因代墊林德村及兩造之母即訴外
人林陳秀香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故由林德村囑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清償等語,並提出看護、醫療、喪葬支付憑據多紙為憑(原審卷三第335至361頁)。查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德村之銀行帳戶原係自己處理保管,生病之後存摺、住院費用有時是林德村領出來給看護,有時丙○○、乙○○回來也有付,其有看過林德村要拿提款卡領錢給看護,後來弟弟們說要先付,林德村有說要給錢,但弟弟說不用,其不知道存摺是由何人保管,其未過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而被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德村生前因口腔癌,身體狀況反反覆覆,自104年起就一直看醫生了,整整7個月都在醫院躺著,光是在加護病房就快1個月的時間,開刀後講話跟平常不太一樣,就改用書寫的,平常林德村的存摺都放在家裡,印章放在身上,會分開放置,後來林德村進醫院,需有人代為保管,其想說丙○○他們是男生,便將印章就給他們保管,而存簿因為家裡沒人,就放其身邊較安全,至於密碼因為每家金融機構的密碼都一樣,其之前都有在替林德村跑銀行,所以其知道怎麼領出來,104年7月3日那天,林德村一樣躺在醫院,早上丙○○打電話說要先把林德村存款的錢先領出來,便來載其一家一家金融機構提領,領出來之後,其沒有特別清點,都放在丙○○車上的袋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81至383頁)。綜以上開甲○○及被上訴人之證詞,林德村原係自行管理金融帳戶,嗣因住院而將印章、存摺及密碼交由丙○○、被上訴人管領,其生前雖因病無法言語,然仍能以書寫方式與兩造溝通,並無不得自由表意之情事,且亦曾自行領款支付看護費用,衡以其於住院期間意識並未喪失,而其所需醫療雜項花費應屬頻繁,金額亦非低廉,其就該等費用如何支應,及其帳戶款項使用情形等節,應無渾然未加注意之可能,另佐以丙○○、乙○○為男丁,通常較為家中長輩所倚重交託,另佐以丙○○、乙○○所提父母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其數額確達230餘萬元等節,均足徵丙○○、乙○○確有為父母代墊款項之事實,則其等辯稱係經林德村囑託授權領取帳戶款項以清償代墊之費用乙節,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⑶是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2,598,000元係遭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盜領乙節,既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該部分現金應列為林德村遺產云云,並無可信。
7.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借款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林德村生前曾借予被上訴人100萬元,應將此部分債權列入遺產云云,並提出林德村手寫紙條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3頁),被上訴人除否認此部分事實外,並否認上開紙條影本之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紙條原本,依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從採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並應列入遺產云云,顯無理由。
8.附表二編號8所示寄託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林德村曾寄託被上訴人100萬元,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以林德村手寫字條影本及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5頁、卷二第355頁),而被上訴人對林德村確曾於104年3月11日將100萬元轉至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其與林德村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辯稱該100萬元係林德村考量其為單親媽媽,教育子女及營生支出甚重所為贈與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字條影本雖記載「茲有寄託人:林德村,為
確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轉給,戊○○,保管,本人去中國信託,轉寄一年期定期。1.就是說東西寄給你保管要收回來或不收回來,都可以是寄託人權利。2.如果兄妹,有計較、比較,有憑據、一切平均,兄妹有心是計較」等文字,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紙條之形式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則此紙條應認不具形式證據力,尚不足採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⑵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有收到100萬元,是林德村還
沒生病之前很早就給的,大約101或102年間,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也有收到其不知情,當時是其要買房子,林德村說要給的,林德村到家裡叫其提供帳戶,說要給其
100萬元,其說不用,但林德村說每個女兒都有100萬元,可能是有事業給兒子做,但女兒沒有,且女兒結婚時,父親也沒給什麼,現在其要買房子,父親有能力了,就要給一點,之後林德村沒有提過要把該100萬元取回,其沒有過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100萬元部分,也沒看過上訴人所提上開紙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是本件除被上訴人外,甲○○亦有自林德村處受領100萬元,佐以身為男性繼承人之乙○○、丙○○確有受林德村於生前贈與之前述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不動產,故堪認甲○○所稱林德村生前係採行贈與每名女性繼承人各100萬元之方式,以平衡與男性繼承人受贈不動產之差異等語,應屬真實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德村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其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再林德村贈與被上訴人10
0萬元部分亦無何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列特種贈與原因存在,自無該條適用而無庸列入遺產。
9.附表二編號9、10、13、16部分上訴人復主張林德村尚有此部分之遺產云云,並以手寫字條、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65頁、第269至275頁),然就手寫字條部分,因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原本,均不具形式證據力而無從採認,業如前述。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固記載如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內容,然此係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片面指述,本無從遽採為其有利之證明,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分,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至林德村之帳戶中雖於105年6月29日轉出421,603元(見原審卷三第
261頁),及於103年間曾有數筆1,5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然轉帳對象及原因均屬不明,實無法認有附表二編號10、13之情事存在。至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亦不足認定林德村確有附表二編號16之遺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財物為林德村遺產,亦屬無憑。
10.附表二編號11、12、14、15、17、18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均應列入林德村之遺產範圍云云,並以手寫字條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5、267、269、281至29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就上開字條影本之真正予以爭執,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該部分字條原本,已無從認具形式證據力,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信。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業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林德村遺產所產生之登記費規費、代書費用合計支出98,971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後再予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而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75頁),是該部分金額應先自本件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0)中扣除清償。至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應扣除100,251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此金額並未扣除其及甲○○個人書狀費(960元+320元),故其此主張並不可採。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林德村所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茲就林德村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7所示房地部分
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有關本項分割限制規定,不因該農業用地是否屬遺產性質而有不同。惟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法務部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同此見解)。上訴人就此部分房地固主張原物分割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地上自有農舍領有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231號使用執照,並經套繪管制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16頁),則如依上訴人主張就該地及其上建物予以原物分割,自須變動農舍與坐落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已違反前開規定而無可採;然如將此部分房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爰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⑵附表一編號15保單部分
查此部分保單為終身壽險性質,而兩造中除上訴人外,均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卷三第39頁、第215頁),本院審酌該保單之被保險人 張景盛 為被上訴人之子,若由被上訴人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可使保單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亦能使前開保險契約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較為妥適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終止契約逕為分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案,非但違背林德村當初投保之目的,且有損被保險人之利益,顯非恰當。又該保單計算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價值準備金為497,750元,惟業以保費墊繳本息60,082元乙節,有三商人壽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1至503頁),故兩造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按應繼分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87,534元【計算式:
(497,750元-60,082元)÷5=87,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應以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87,534元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要保人地位之方式,分割此部分遺產。
⑶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4、16至18部分
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自無從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而兩造就此部分不動產復均未表示請求原物分割,則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以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至其餘編號9至14、16至18部分,除編號10應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98,971元繼承費用外,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亦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林德村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內容│價額│被上訴人主張│乙○○、丙○○│上訴人主張│本院之認定及分│││││(甲○○相同)│主張││割方法│├──┼──────┼────────┼───────┼───────┼───────┼───────┤│1│高雄市大寮區│24,920,000元│分別共有(按附│維持公同共有│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三所││土地│○○段○○││表三比例分配)│││示比例分割為分│││地號(權利範│││││別共有。│││圍:全部)││││││├──┼──────┼────────┼───────┼───────┼───────┼───────┤│2│高雄市內門區│1,485元│同上│維持公同共有│同上│同上│││○○段○○││││││││地號(權利範││││││││圍:1/2)││││││├──┼──────┼────────┼───────┼───────┼───────┼───────┤│3│高雄市內門區│262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段○○││││││││地號(權利範││││││││圍:1/24)││││││├──┼──────┼────────┼───────┼───────┼───────┼───────┤│4│高雄市內門區│20,448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土地│○○段○○3││││││││地號(權利範││││││││圍:1/24)││││││├──┼──────┼────────┼───────┼───────┼───────┼───────┤│5│高雄市內門區│44,999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段○○││││││││地號(權利範││││││││圍:1/24)││││││├──┼──────┼────────┼───────┼───────┼───────┼───────┤│6│高雄市內門區│8,023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土地│○○段○○地││││││││號(權利範圍││││││││:1/24)││││││├──┼──────┼────────┼───────┼───────┼───────┼───────┤│7│高雄市大寮區│746,600元│同上│同上│原物分割│同上││房屋│○○段○○建││││││││號(門牌號碼││││││││:○○路○││││││││○號,權利範││││││││圍:全部)││││││├──┼──────┼────────┼───────┼───────┼───────┼───────┤│8│門牌號碼:高│2,500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房屋│雄市內門區光││││││││ 興里 (稅籍編││││││││號:00000000││││││││001)││││││├──┼──────┼────────┼───────┼───────┼───────┼───────┤│9│高雄市鳳山區│15,112元本息│同上│分別共有(○○│分別共有(○○│兩造按附表三所││存款│農會東區分部│││○、丙○○、上│、丙○○、上訴│示比例分配取得│││活期存款│││訴人各7/30,被│人各7/30,被上│。││││││上訴人及甲○○│訴人及甲○○各│││││││各3/20)│3/20)││├──┼──────┼────────┼───────┼───────┼───────┼───────┤│10│中國信託商業│5,223,247元本息│同上│同上│同上│扣除98,971元繼││存款│銀行所有存款│││││承費用由被上訴│││(包括被繼承│││││人取得,所餘金│││人死亡後至│││││額由兩造按附表│││106年8月30│││││三所示比例分配│││日止之利息)││││││├──┼──────┼────────┼───────┼───────┼───────┼───────┤│11│彰化銀行大順│43,819元本息│同上│同上│同上│兩造按附表三所││存款│分行活期存款│││││示比例分配取得││││││││。│├──┼──────┼────────┼───────┼───────┼───────┼───────┤│12│國泰世華銀行│3,585元本息│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存款│鳳山分行存款││││││├──┼──────┼────────┼───────┼───────┼───────┼───────┤│13│玉山銀行後庄│671元本息│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存款│分行活期存款││││││├──┼──────┼────────┼───────┼───────┼───────┼───────┤│14│郵局劃撥儲金│313元本息│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存款│及存簿儲金││││││├──┼──────┼────────┼───────┼───────┼───────┼───────┤│15│林德村為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同意被上訴人給│同上│被上訴人補償上│││○繳納三商美│497,750元、 曾墊 ││上訴人、乙○○││訴人及視同上訴│││邦人壽終身壽│繳保費而生墊繳保││、丙○○、林○││人各87,534元後│││險之保單(保│費之利息60,082元││○84,688元後不││,由被上訴人取│││單號碼:1748│││列入遺產之方案││得要保人地位而│││00000000號)│││││繼承│││,計算至民國││││││││108年10月15││││││││日為止(即以││││││││該日為到期日││││││││)││││││├──┼──────┼────────┼───────┼───────┼───────┼───────┤│16│林德村為林陳│1,107,099元│分別共有(按附│分別共有(○│同上│兩造按附表三所│││秀香繳納三商││表三比例分配)│○、丙○○、上││示比例分配取得│││美邦人壽保單│││訴人各7/30,被││。│││000000000000│││上訴人及甲○○│││││之保單價值準│││各3/20)│││││備金││││││├──┼──────┼────────┼───────┼───────┼───────┼───────┤│17│安聯人壽投資│美金20,993元│分別共有(按附│分別共有(林○│同上│兩造按附表三所│││型保單││表三比例分配)│○、丙○○、上││示比例分配取得││││││訴人各7/30,被││。││││││上訴人及甲○○││││││││各3/20)│││├──┼──────┼────────┼───────┼───────┼───────┼───────┤│18│附表一編號1│1.被上訴人應返還│同上│不列入遺產範圍│同上│同上。│││、8房地之租│3,887元之債權│││││││金│2.乙○○、丙○○││││││││應返還22,276元││││││││之債權│││││└──┴──────┴────────┴───────┴───────┴───────┴───────┘附表二(上訴人另主張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之項目)
┌─┬──────────────────┬──────┬────────┬───────────────────┐│編││││上訴人「應分配金額」││號│內容│價額│計算方法├────┬────┬────┬────┤│││││乙○○│丙○○│被上訴人│甲○○│├─┼──────────────────┼──────┼────────┼────┼────┼────┼────┤│1│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251,100元│按繼承人各應繼分│││││││圍1/2)││比例分配│││││├─┼──────────────────┼──────┼────────┼────┼────┼────┼────┤│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8,229,900元│70%÷3=1,920,310│960,155│960,155│││││利範圍:全部,受贈人:乙○○)││元。│元│元│││├─┼──────────────────┤│1,920,310÷2=││├────┼────┤│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960,155元(○○│││││││範圍:全部,受贈人:乙○○)││、丙○○均分給付│││││├─┼──────────────────┤│)││├────┼────┤│4│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街○○號│││││││││,受贈人:丙○○)│││││││├─┼──────────────────┤│││├────┼────┤│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2/10000,受贈人:丙○○)│││││││├─┼──────────────────┼──────┼────────┼────┼────┼────┼────┤│6│現金│2,598,000元│70%÷3=604,333元│302,166│302,166│││││││604,333元÷2=│元│元│││││││302,166元(○○│││││││││、丙○○均分給付│││││││││)│││││├─┼──────────────────┼──────┼────────┼────┼────┼────┼────┤│7│林德村借貸被上訴人100萬元│100萬元│1,000,000元÷2=│││500,000││││││500,000元(由上│││元││││││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8│林德村寄託被上訴人100萬元│100萬元│70%÷3=233,333元│││233,333││││││(被上訴人給付)│││元││├─┼──────────────────┼──────┼────────┼────┼────┼────┼────┤│9│甲○○、被上訴人、乙○○、丙○○於林│1,904,574元│70%÷3=444,400元│111,100│111,100│111,100│111,100│││德村過世後之不詳時間,持林德村鑰匙進││;│元│元│元│元│││入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444,400÷4=111,│││││││將保險櫃內現金共計1,153,000元(153,0││100元(由○○、│││││││00元保險金、100萬元現金)及林德村置││丙○○、被上訴人│││││││於房間內之價值20萬元茶葉、紅包20萬元││、甲○○均分給付│││││││、賣出及未賣出黃金合計351,574元,共││)│││││││計1,904,574元)取走│││││││││上開金額中含林德村之勞保給付20萬元由│││││││││乙○○領取│││││││├─┼──────────────────┼──────┼────────┼────┼────┼────┼────┤│10│未繳納遺產稅之罰金│421,603元│70%÷3=98,374元│49,187元│49,187元│││││││;│││││││││98,374÷2=49,187│││││││││元(乙○○、○○│││││││││均分給付)│││││├─┼──────────────────┼──────┼────────┼────┼────┼────┼────┤│11│國泰死亡金130萬元│130萬元│70%÷3=303,333元│151,667│151,667│││││││;│元│元│││││││303,333÷2=│││││││││151,667元(○○│││││││││、丙○○均分給付│││││││││)│││││├─┼──────────────────┼──────┼────────┼────┼────┼────┼────┤│12│乙○○之妻 林洪世真 因倒會,尚欠會息部│335,150元│335,150元(○○│335,150││││││分315,150元、會款部分20,000元未付清││給付)由附表一編│元││││││,合計335,150元,該部分由乙○○之應││號11存款之○○應│││││││繼分中扣除││繼分中扣除支付上│││││││││訴人│││││├─┼──────────────────┼──────┼────────┼────┼────┼────┼────┤│13│訴外人 林明章 向林德村借款100萬元之債│100萬元│按繼承人各應繼分│││││││權及應收每月匯入林德村彰化銀行之帳號││比例分配債權│││││││:1500元利息,自104年7月林德村過世│││││││││後就未匯入利息。│││││││├─┼──────────────────┼──────┼────────┼────┼────┼────┼────┤│14│被上訴人向林德村借150萬元,尚未償還│170萬元│70%÷3=396,667元│││396,667││││100萬元,林德村記載收款及後續又借70││396,667元(被上│││元││││萬元(還乙○○)合計170萬元││訴人給付)由附表│││││││││一編號11存款之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支付上訴人│││││├─┼──────────────────┼──────┼────────┼────┼────┼────┼────┤│15│母親放牛皮袋現金8萬元及放五斗櫃之現│10萬元│70%÷3=23,333元│││23,333元││││金││(被上訴人給付)│││││├─┼──────────────────┼──────┼────────┼────┼────┼────┼────┤│16│被上訴人、乙○○、丙○○於不詳時、地│92萬元│70%÷3=214,667元│││214,667││││將林德村之休旅車過戶至乙○○、丙○○││(被上訴人給付)│││元││││、被上訴人名下並購買2萬元手機│││││││├─┼──────────────────┼──────┼────────┼────┼────┼────┼────┤│17│甲○○已取得遺產部分:林德村寄託100│100萬元│70%÷3=233,333元││││233,333│││萬元││(甲○○給付)││││元│├─┼──────────────────┼──────┼────────┼────┼────┼────┼────┤│18│林德村生前承諾贈送250萬元予上訴人│250萬元│由林德村附表一編│││││││││號10-15存款先扣│││││││││除250萬元支付給│││││││││上訴人│││││└─┴──────────────────┴──────┴────────┴────┴────┴────┴────┘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乙○○│1/5│├─┼────┼──────┤│2│丙○○│1/5│├─┼────┼──────┤│3│甲○○│1/5│├─┼────┼──────┤│4│戊○○│1/5│├─┼────┼──────┤│5│丁○○│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