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上訴人 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0000甲000000主張:伊前於高雄市 楠梓 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調解委員會)擔任志工。民國101年8月9日下班後,伊與當時任職於該委員會之上訴人乙○○及其他調解委員、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職員,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41之15號「真愛卡拉OK店」(下稱系爭餐廳)6號包廂內聚餐。詎乙○○竟於當晚6時至9時許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自伊身後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伊臀部數下而對伊性騷擾(下稱侵權行為㈠)。又乙○○於同日在6號包廂內,於伊一開始坐下、站著與其他志工聊天及跳完兔子舞站在桌沿附近時,亦有伸手觸摸伊之性騷擾行為(下稱侵權行為㈡)。伊因遭乙○○以上開行為侵犯身體,精神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伊否認有對0000甲000000為任何性騷擾行為,且0000甲000000所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就侵權行為㈠部分給付5萬元本息,而駁回0000甲000000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0000甲000000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0000甲000000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15萬元本息。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0000甲000000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0000甲000000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本件0000甲000000主張於上開時日與乙○○及其他人前往系爭餐廳聚餐等情,為乙○○所不爭執。而0000甲000000主張乙○○利用聚餐之機會,先後對其施以侵權行為㈠、㈡之性騷擾行為,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0000甲000000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侵權行為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證人即系爭餐廳之服務生李○雅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60號刑事案件(下稱易字460號)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至104年間在系爭餐廳擔任服務生,101年間某日兩造及其他人有前來餐廳消費,當日伊曾進出包廂好多次,但是他們跳兔子舞時伊待在裡面的時間有比較長,一開始進去看到兩造一起坐在門口進去右手邊,後來看到他們在跳兔子舞時,其他人都是搭肩,但乙○○則係站在0000甲000000後面一直由下往上摸0000甲000000屁股,乙○○就走一下摸一下,跳兔子舞過程中摸了0000甲000000的屁股不止一次等語(易字460號卷二第168頁甲第170頁、第176頁甲第177頁)。核與0000甲000000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日跳兔子舞進行中,伊覺得有人拍伊屁股,但伊不知道是誰,後來問李○雅始知係乙○○摸伊等語(易字第460號卷二第43、44頁),大致相符。而李○雅為該店服務生,與兩造原均不相識,實無虛偽陳述使自身陷於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且李○雅在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強調其係因為察覺乙○○有點「豬哥」(台語,意指性好漁色)才會特別注意到乙○○等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原處分卷第48頁,下稱處分卷),則以尋常人之記憶固然有限,然在面對自己親身見聞且平常所未經歷之特殊情事時,常能對特定之細節留下深刻之印象,而李○雅與兩造並不認識,卻可明白指述乙○○所為,足見乙○○所為確令李○雅留有深刻印象。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李貴雀 結證:當時在包廂大家前後排成一排跳兔子舞等語(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卷第100頁,下稱上易字487號);證人即楠梓調解委員會主任秘書 莊秀美 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稱:伊記得有一次區長請大家去KTV,兩造坐在角落,身體互相緊靠也有搭肩,亦有起身要跳舞之情形等語(處分卷第46頁背面)。足見乙○○當時確有與0000甲000000肢體接觸、起身跳舞之情,益證李○雅證述之憑信性。且乙○○此部分性騷擾犯行,亦經易字460號、上易字487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從而,乙○○確有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乘隙自0000甲000000身後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0000甲000000臀部數下之事實,應堪認定。乙○○抗辯李○雅證詞不可信,其並未對0000甲000000施以侵權行為㈠之不法侵害云云,要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在前揭時、地以違反0000甲000000意願之方式,觸摸0000甲00000
0臀部數下,已如前述。而0000甲000000曾向乙○○之主管反應遭乙○○言語冒犯情事(偵字8927號卷第21頁),對乙○○輕浮言行已有不滿,其對於乙○○顯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之可能。況兩造僅為工作上之同事關係並各有家庭,0000甲000000亦應無容任乙○○逾越禮教私自觸摸其身體之可能。則乙○○違反0000甲000000意願觸摸0000甲000000臀部,侵害0000甲000000對其身體之自主權益,情節應屬重大,0000甲000000感覺受辱、厭惡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堪認定。是0000甲000000依前開規定請求乙○○賠償,自屬有據。
⒋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0000甲000000為大學畢業,在國際貿易外銷公司工作,;乙○○為高職畢業,曾任地方公職,現已退休,兩造名下各有為數不少之若干資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9、22頁)。本院審酌乙○○為利用眾人跳兔子舞之際,趁機於混亂中自後方觸摸0000甲000000臀部,0000甲000000當下並不知悉係遭乙○○惡意性騷擾(詳後述),故其因此感受之厭惡、羞恥、驚恐感應較一般在獨處狀態中遭成年男子惡意侵害身體之情況為低。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0000甲000000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並乙○○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0000甲000000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又0000甲000000雖指稱其另案對楠梓調解委員會志工林○紅提起妨害名譽訴訟,經以18萬元和解,原核准之金額顯然過低;乙○○於同日在系爭餐廳1號包廂另有對伊不法騷擾行為,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下稱394號判決)判命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不當以該案判決金額折衷計算本件賠償金額顯然不當云云。惟,個案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資以評估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因素本非相同,難以等同視之。且和解因係雙方各自評估自身有利或不利因素本於自主意識所為互相讓步之行為,此與法院依循上開規範核定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基準原不相同,自無相提並論之餘地。至原審判決援引394號判決僅在說明本件騷擾手法、程度較該案為輕,而加害人手法及程度輕重原為評估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之要素之一。本件業經本院審酌上述事項後,認0000甲000000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0000甲000000上訴主張過低云云,並無可採。
⒌至乙○○辯稱0000甲000000曾於104年7月8日易字460號
訴訟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說明其於102年1月28日提告之範圍不僅指訴在6號包廂外遭伊強吻、摸下體及胸部,尚包括在
6號包廂內(不管伊是站著或是坐者)對其摸腰到臀部之全部犯行;並於105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稱其於102年1月28日提告事實包含伊在6號包廂內之全部行為;且0000甲00000
0與李○雅接觸即為確認李○雅有無見到侵權行為㈠之過程,足見0000甲000000於102年1月28日提告時已明確知悉伊為侵權行為人,0000甲000000遲至104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此為0000甲000000所否認。查: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0000甲000000於易字46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於事發當日
不能確定跳兔子舞時觸摸伊臀部者是乙○○,伊在103年2月12日去找李○雅,問她有無看到乙○○對伊所為,李○雅是有說到有看到乙○○在6號包廂有摸伊好幾次,但並沒有很深入或具體講到是在跳舞時摸伊,伊是在103年9月30日收到社會局公文時確定跳舞時摸伊的人是乙○○等語(易字
460號卷第36頁)。參以李○雅證述:跳兔子舞時,乙○○係站在0000甲000000後方,當時人都擠在一起,現場很混亂。伊不知道跳兔子舞時0000甲000000是否有回頭看,或許是誰摸她,0000甲000000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易字460號卷二第182頁反面);且李○雅於103年7月17日於高雄市社會局訪談、調查性騷擾事宜時,亦未具體提及乙○○在跳兔子舞時摸0000甲000000臀部乙情(處分卷第48頁)。而現場當時人多擁擠,彼此間之肢體接觸在所難免,0000甲000000僅知背後有人觸摸到臀部,但不知係乙○○所為,尚屬情理之常。至0000甲000000對刑事告訴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並未明確具體指出本件侵權行為㈠之事實內容,以0000甲000000對乙○○騷擾之犯行如此深惡痛絕,如知悉侵權行為㈠之行為人為乙○○,衡情應無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鉅細靡遺指明乙○○犯行藉此加重其刑責之理。是0000甲000000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表示遭人上下其手時,認知範圍不及於尚未查知之侵權行為㈠事實,應非虛罔。而乙○○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0000甲000000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人已逾2年,則其抗辯0000甲000000就侵權行為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侵權行為㈡部分:
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已如前述。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請求權人全盤瞭解、知悉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之內容、細節為必要。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0000甲000000於易字460號事件審理中供稱:除跳兔子舞時
,伊在101年8月9日認知到乙○○在6號包廂摸伊的情況就是一開始伊坐下、站著和志工聊天及跳兔子舞結束之後站在桌沿那邊的時候等語(易字460號卷三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係於101年8月9日確知乙○○有侵權行為㈡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其雖辯稱101年8月9日是當下知道的時間點,後來104年間去閱卷看到乙○○長官的供述知道更多,應以此時為其知悉日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0000甲000000於101年8月9日既已知悉乙○○對其為侵權行為㈡之騷擾行為,而已確知其個人人格法益(身體權)遭侵犯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乙○○,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並不因0000甲000000知悉侵權行為內容之多寡而有不同。0000甲000000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是0000甲000000就侵權行為㈡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至103年8月
9日即已時效消滅。而0000甲000000遲至104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罹於時效。至0000甲000000辯稱其於104年10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已說明如為同一犯罪事實,要追加20萬元;另在105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亦有寫到追加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75頁),縱屬真實,亦無足令已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回復原狀。故0000甲000000就侵權行為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乙○○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0000甲000000就此部分請求乙○○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0000甲000000就侵權行為㈠部分請求乙○○給付
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0000甲000000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0000甲000000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