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意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意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意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應係30日之誤載)以109年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8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日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罪名、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型態皆係於飲酒後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動力拼裝三輪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未見完足,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