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字第7號原告 李懷冀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641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08年9月28日21時許,伊在被告設立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伊進入鮮乳冷藏區選購鮮乳,因固定貨物之塑膠繩索掉落地板,伊因而被絆倒致受有上唇約1公分之撕裂傷、右上門牙斷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時所背之LV背包之背帶及眼鏡亦有損害,伊因而有醫療費用3,750元、假牙修補費用7,000元、LV背包維修費用3,800元、新購眼鏡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為系爭賣場之經營者,明知賣場為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本應隨時注意維護安全,保持賣場地面乾淨、清空狀態,應避免有物品掉落而致顧客絆倒受傷,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事發地點留有固定貨物之膠帶致伊被絆倒,被告顯然有所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就前開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踩踏至置放鮮乳之棧板,始遭棧板上固定貨物之膠帶絆倒,被告就固定貨物膠帶絆倒原告乙事承認有過失,惟棧板並非一般行走區域,原告站上棧板以致於遭膠帶絆倒,應認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28日21時許,至系爭賣場購物,原告進入鮮乳冷藏區選購鮮乳時,因踩踏於置放鮮乳之棧板上,遭固定貨物之膠帶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假牙修補費用7,000元、LV背包維修費用3,8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690元、及小港中醫診所於1040元內之醫療費用等支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共57萬7,25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可參。經查,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經過並不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而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此有被告109年11月23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責任,為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假牙修補費用共8,73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零750元,提出小港中醫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費用收據及上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審消卷第17至29、31頁),其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690元、小港中醫診所108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四次之醫療費用共1,040元及假牙修補費用7,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於
109年2月3日後,雖仍有至小港中醫診所看診紀錄,惟10
9年2月3日距離原告前次因系爭傷害看診之108年12月4日,已時隔2個月,中間未再有任何就醫紀錄,實難認原告
109年2月3日後至小港中醫診所就醫係與系爭事故有關,更何況109年2月3日之就醫紀錄記載「昨日走路跌倒受傷」,足見109年2月3日以後之診治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109年2月3日後至小港中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730元(計算式:690+1,040+7,000=8,730),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修補LV背包費用3,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修補LV背包費用3,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修補費用,為有理由。
3.原告得請求眼鏡受損賠償費用6,11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重新配製眼鏡之費用1萬5,000元,並提出宇宸眼鏡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抗辯眼鏡支出費用應以折舊計算。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受損之眼鏡係其106年2月3日在宇宸眼鏡行花費1萬1,000元購買一情,提出宇宸眼鏡行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於該證明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自可認定。是原告106年2月3日花費1萬1,000元購買之眼鏡受損無法使用,如係花費相同費用購買相仿之眼鏡,雖係以新品換舊品,然依照上開規定,仍屬有據,僅係應予折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購入之眼鏡金額超過1萬1,000元,應以1萬1,000元計,始謂允當,是該眼鏡於106年2月3日購買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28日,已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其他」之耐用年數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賠償費用估定為6,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0÷(5+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1,833)×1/5×(2+8/12)≒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4,889=6,111】,是原告得請求眼鏡賠償費用應為6,11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右上門牙斷裂,影響咀嚼功能及美觀,其日常生活因系爭傷害確實受有相當之影響,自是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參酌兩造資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棧板並非行走區域,原告不應站上棧板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將貨物堆置於棧板上供顧客拿取選購,則當置於棧板上且靠近走道之貨物售罄後,顧客不免將站上棧板拿取置於棧板後方之貨物,故原告站上棧板拿取貨物亦是因被告貨物陳列排設規劃所致,況原告係遭原固定貨物但鬆脫之膠帶所絆倒,並非係因站上棧板而跌倒,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站上棧板而致系爭事故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照片以觀(審消卷第77頁),固定貨物之膠帶確實呈現鬆脫而掉落於棧板上及走道上之狀態,故不論原告係行走於走道上或是站立於棧板上,均有可能遭鬆脫而未固定之膠帶絆倒,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無從採認。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1萬8,641元(計算式:8,730+3,800+6,111+100,000=118,641)。
㈤、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8,
641元,既為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消保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審消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