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孝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ROGELIOB.FERNANDEZJR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惟查,相對人ROGELIOB.FERNANDEZJR係外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2年5月19日│50,000元│WG000000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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