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82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