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凌晨4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路往東方向,因停等紅燈,看到忠孝路口之號誌已變紅燈,放入檔開車,遭自動照相指異議人闖紅燈,因異議人行至斑馬線時燈號已轉換為綠燈,故指異議人闖紅燈之裁決顯為錯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逕行舉發違規照片2幀在卷可憑。
㈡依據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編號㈠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駕
駛上開車輛於94年11月15日凌晨4時6分許,於紅燈啟亮後49.6秒(即相片中字幕數字第2排之「R496」),在上開交岔路口整體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設置該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線;另編號㈡所示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
50.5秒(即字幕數字第2排所顯示之「R505」),以時速11公里之速度(即字幕數字第3排所顯示V=11,即表示速度為11公里)向前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輔以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燈號仍係紅燈之狀態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辯稱,不可採信。準此,本件異議人面對紅燈時仍直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即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