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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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鑫
張秝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承鑫毀損880-MHF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張秝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柯承鑫、張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秝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柯承鑫就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柯承鑫前於10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5日執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與罪質迥異,不能彰顯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柯承鑫毀損之物品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佘鈺婕 、被告二人對對方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相當及其二人各以兇器對對方為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柯承鑫所有,且係供被告柯承鑫持以犯本件毀損、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承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上開二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張秝通所有,且係供被告張秝通持以犯本件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54號被告柯承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秝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鑫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6時41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前,因細故對張秝通及其女友、佘鈺婕不滿,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持剪刀刺壞佘鈺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佘鈺婕,張秝通見狀上前攔阻,柯承鑫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剪刀揮舞恐嚇而砍往張秝通,致張秝通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腕部鈍挫傷等傷害,張秝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揮砍柯承鑫,致柯承鑫受有右側前臂刀傷之傷害。
二、案經佘鈺婕、張秝通、柯承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承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述㈠坦承毀損告訴人佘鈺婕上開機車前車殼之犯行。㈡證明被告柯承鑫與被告張秝通互持上開兇器揮舞,致雙方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2被告張秝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述證明被告柯承鑫持剪刀毀損告訴人佘鈺婕上開機車前車殼後,被告柯承鑫與被告張秝通互持上開兇器揮舞,致雙方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佘鈺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柯承鑫持剪刀毀損告訴人佘鈺婕上開機車前車殼,再揮舞恐嚇被告張秝通,被告張秝通見狀亦手持開山刀等事實。4車損照片2張及估價單1張證明告訴人佘鈺婕上開機車前車殼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證明告柯承鑫與被告張秝通互持上開兇器揮舞,致雙方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及扣案物照片證明被告柯承鑫與被告張秝通於案發時分別手持上開兇器等事實。7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張秝通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張秝通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8告訴人柯承鑫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柯承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柯承鑫以欲毀損機車之行徑恫嚇告訴人佘鈺婕部分,嗣因已著手於毀損之舉,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兩者間具有吸收關係,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高度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承鑫欲傷害告訴人張秝通而揮舞剪刀之恫嚇行為部分,嗣因已著手於傷害之舉,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兩者間具有吸收關係,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高度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柯承鑫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柯承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張秝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柯承鑫認被告張秝通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告訴人張秝通所受上揭傷害,觀諸傷勢照片,在客觀上未有顯然達危及性命之程度,尚難逕認被告柯承鑫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而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然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前揭起訴之傷害事實,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張秝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