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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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戊○○為抵償地下錢莊債務,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將帳戶交付與該人用以抵債,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交付2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甲○○、丙○○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解決女友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竟為抵償債務即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尚可、販售帳戶之數量為2本、被害之人數、遭詐騙之財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4巷70之1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01巷1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96年12月初,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6年12月4日晚上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電話,冒用博客來公司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與丁○○通電,偽稱:丁○○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致伊帳戶中16,006元遭轉入戊○○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嗣後丁○○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㈡於96年12月5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及000000
0000門號電話,冒用博客來公司人員名義,與甲○○通電,偽稱:甲○○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直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致伊帳戶中22,403元遭轉入戊○○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嗣後甲○○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㈢於96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電話,冒用博客來公司人員名義,與丙○○通電,偽稱:丙○○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6時14分許,在臺北市西湖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致伊帳戶中29,989元遭轉入戊○○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不久,該詐欺集團又偽稱丙○○關閉帳戶失敗要再操成1次云云;丙○○遂再依其指示操作,致伊帳戶中29,989元再次遭轉入戊○○上開打銀行龍潭分行帳戶,而受有共計59,978元之損害;嗣後丙○○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婉妮 、甲○○及丙○○等人指訴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害人相關交易資料6份及被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渣打銀行龍潭分行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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