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欽榮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社171-2號處,偶遇員警 李增灝 ,因不滿李增灝前有不當言詞,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出拳毆打李增灝且將李增灝隨身配帶之秘錄器扯下並摔至地上,致該秘錄器鏡頭損壞且無法開機使用(未該當於妨害公務詳如後述)。當場經李增灝及據報到場之員警合力制伏並逮捕,因認被告郭欽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欽榮業於107年8月16日10時43分,因車禍受傷死亡,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郭欽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郭欽榮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