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1包之白色粉末(送驗前淨重0.0352公克,驗餘淨重0.0270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