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與 魏坤記 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至同年5月中旬止之緊密時間內,所為多次背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27,744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字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