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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