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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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8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 蕭連華 彰化縣政府安置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蕭連華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應予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蕭連華為身心障礙者(中度肢體障礙),離婚,育有二子,其因中風導致身體右半側無力而無自理能力,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出院後,家中無人可照顧,又無法聯繫其子,故聲請人於同日將其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如今繼續安置之期限將屆,而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不佳,生活仍無法自理,且無家屬願意照顧,聲請人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受安置人扶養照顧協調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社工字第1000007580號函影本、100年1月31日府社工字第1000030519號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5日彰檢文黃100他368字第6255號函影本、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個案照顧輔導報告在卷可稽,至堪採信受安置人遭遺棄。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中風出院後無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雖於100年1月24日為受安置人召開照顧協調會,惟其子均表示因受安置人從前並未扶養過他們,故現在亦不願照顧受安置人且不願付費,且受安置人無其他適合照顧之親友,又聲請人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子不願扶養一事等情,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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