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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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毛重肆點 伍玖 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緩起訴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之記載應補充「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第11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7至18行「總毛重4.6026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總毛重4.6026公克,取樣0.0072公克,驗餘總毛重4.595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毛重4.595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呂佳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10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602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佳玲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M107064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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