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本件扣案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內有剩餘安非他命殘留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並經警刮除分離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202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警自扣案之吸食器內所刮除分離之褐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被告陳信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9時50分許,許,經警接獲通報前往陳信助上開居所處理家庭糾紛,經其父即同住於該處之 陳偉寬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址廁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助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