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立明於民國110年5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西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立明見狀後竟加速逃逸,經警在後一路追緝,迄至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二街口始予攔獲,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犯行,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產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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