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聲請人冷冬梅相對人全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岱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全力資源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成立和解而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及和解筆錄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7號、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及其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3799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訴訟因成立和解而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2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9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6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