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方於107年年初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復於同年,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被告林弘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騰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享溫馨KTV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文橫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弘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