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5、9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附近,原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雖當時天候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切入機車道直行,適 林佳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3段行駛在蔡永文右後方,見狀欲煞車閃避而摔倒,致林佳幼受有右側上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蔡永文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蔡永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永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思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佐。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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