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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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957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96年度訴字第2437號裁定以該訴訟為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將該訴訟移送至本院,故原告自應繳納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