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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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林秀奎 相對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林秀奎所具狀紙固提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異議書狀」(本院卷第3頁),惟揆其意旨係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表示不服,且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裁定,非不得提起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修正理由三:為使當事人對於法院依第18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有申訴之機會,爰刪除第18條第3項不得抗告之規定。)而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有2項重點疏未審酌。
㈡、臺東縣○○鄉○○路○○○號之2攤戶(以下稱系爭攤戶)係抗告人先父向前手買受,若非先父所有,戶政事務所豈會容忍先父設籍該地,故系爭攤戶並非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所有。
㈢、抗告人已就此事件向檢察署告發公務員圖利罪、違法徵收罪。
㈣、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對上開執行事件並未提起異議之訴,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頁、第7頁)。
㈡、又抗告人並未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頁、第7頁)。
㈢、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提起本件抗告,均未檢具已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之相關證據,供原審及本院審究。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要件難謂相符。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