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莊英英
蔡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同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地下層,如附圖一所示44位停車位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以釋明系爭訴訟標的(即上揭訴之聲明所載停車位)之價值,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稅捐機關認定之課稅現值僅係用以計算房屋稅之基準,難認係建物之實際交易價額,自亦難據此推認系爭訴訟標的之市價。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44位停車位)起訴時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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