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媁如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在臺東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案原係因其公共危險犯罪地點在花蓮縣,始由本院取得管轄權,而為判決,是依聲請人出示之現存證據,本案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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