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選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選芳損壞他人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及左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木柄)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木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木柄)沒收。
事實
一、鍾選芳因與鄰居 鄭瑞國 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前,持其所有菜刀1把(木柄),敲破損壞鄭瑞國、 陳英秀 (陳英秀未據告訴)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及左前車門,致該車左前車窗玻璃碎裂,左前車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瑞國。
二、嗣鄭瑞國、 江文亮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與鍾選芳理論毀損車輛事宜,鍾選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菜刀輕劃過鄭瑞國之後腦勺頭皮,致鄭瑞國受有頭皮撕裂傷
3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將鍾選芳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另於100年6月13日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菜刀1把(鐵柄)。
三、案經鄭瑞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瑞國、江文亮、 羅紹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瑞國、江文亮、羅紹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 附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瑞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1張及菜刀照片1張及扣案菜刀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鍾選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劃到鄭瑞國後腦勺,致鄭瑞國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鄭瑞國、江文亮前來理論時,伊從樓上看見渠等攜帶棍子,始順手拿菜刀出來,後來鄭瑞國拿棍子打伊,伊以菜刀抵擋時, 鄭國瑞 轉身,菜刀剛好滑到其後腦勺,伊係不慎傷害到鄭瑞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劃過鄭瑞國後腦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鄭瑞國、江文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劃過其頭部,受有頭部撕裂傷
3公分之傷害,亦有卷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摘要、病歷影本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坦
承鄭瑞國持棍子傷害伊,伊受不了,才拿菜刀攻擊鄭瑞國,伊只是輕輕揮菜刀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4頁),已見被告係有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並非因抵擋而不慎傷及告訴人;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為頭部後腦勺,亦堪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時,位置係於告訴人之背後;況倘被告因持菜刀抵擋告訴人之棍子而不慎傷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理應位於頭部正面或前側,亦無傷及後腦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指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經查:
1.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雖之前有爭吵,然彼此間並無仇恨等情,業據證人鄭瑞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羅紹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隔一段時間就會看到被告與鄭瑞國吵架,但均無打架或傷害之情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頁),被告雖常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尚不致因此細故,即萌生殺機。
2.且證人鄭瑞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傷害伊後,就將菜刀拿進屋內,之後被告又出來與江文亮爭吵,伊怕被告打江文亮,用右手揮拳打被告左臉數下,還有一名鄰居羅紹郎前來勸架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江文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鄭瑞國受傷後,鍾選芳即返回屋內,鄭瑞國因頭上有傷,脾氣也比較不好,講話大聲,可能有罵三字經,鍾選芳又走出來和鄭瑞國互罵約2、3分鐘,後來伊扶鄭瑞國去醫院,被告只是站在他家門口,沒有追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證人羅紹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聽見外面很吵而出門查看,當時鄭瑞國頭部已經在流血,鄭瑞國以左手按著頭和被告面對面爭吵,鍾選芳手上拿著菜刀,伊就過去叫被告將菜刀交給伊,被告便將菜刀交給伊,被告和鄭瑞國持續爭吵等語(見偵卷第65、71頁),衡酌當時情狀,被告既於告訴人受傷後,即停手未再持刀朝鄭瑞國身體要害強力攻擊,告訴人並得離開現場就醫治療,被告亦任由告訴人離去未加以攔阻或追趕,更未以其他攻擊手法加以追殺,以案發當時被告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豈有自行停手,並任由其離去不加追擊之理,益見被告當時應無非置告訴人於死不可之決意,足認被告確無殺害證人即告訴人之意。
3.再觀諸告訴人僅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依怡仁醫院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摘要亦載明病患頭皮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5針,術後無立即生命危險等情,堪認其所受傷害應僅屬淺性表皮傷害,傷勢非鉅,程度非重,且被告係持足以剁碎硬物、殺傷力強大之菜刀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除僅受有上開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外,並未受有頭骨骨折或腦震盪等其他傷害,顯見被告攻擊幅度及力道已有節制,僅輕微劃過,而非猛烈揮砍,並無刻意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處猛烈攻擊以取人性命之情,否則告訴人應無僅受有上開傷害之理。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朝伊頭部揮砍,第一刀伊翻身閃躲,並以附近廢棄嬰兒床之木棍,擋住鍾選芳之菜刀,木棍因抵擋菜刀而斷裂,伊即翻身欲撿拾另一根木棍阻擋,這時鍾選芳從伊背後砍第二刀,砍到伊頭部後腦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衡情以被告手持菜刀,告訴人背對被告,且尚未及取得任何防身器具抵抗之客觀情狀觀之,倘被告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本可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菜刀猛然朝其身體頭部、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強力攻擊,或另以其它兇殘手法以遂其犯意,惟被告並未如此,而僅輕揮菜刀,劃過告訴人後腦勺,況告訴人受上開傷害後,尚能持續與被告爭吵,並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左臉,且能前往醫院就診,堪認被告確無殺害證人即告訴人鄭瑞國之意,自難僅以被告有持刀傷害告訴人頭部,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4.至被告雖曾向告訴人稱「你們想死」等語,惟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論述,被告上開言語,應係當時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性用語,尚不得憑此言詞而遽認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欲。
5.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行為動機、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事後之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瑞國為鄰居,竟持菜刀毀損鄭瑞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及左前車門,又以菜刀傷害告訴人鄭瑞國之頭部,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菜刀1把(100年4月25扣得之木柄菜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宣告沒收。
至扣案菜刀1把(100年6月13日扣得之鐵柄菜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菜刀握把及刀面以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亦未檢出DNA-STR型別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815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自難認係被告供本次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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