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芳儀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 薛正坤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897號、100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芳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正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薛正坤係從事啤酒代理工作,因其當時女友 黃淑君 (所涉使犯人隱避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並經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之故,而結識嫻熟英語及貨物國際運送流程之任芳儀,任芳儀及薛正坤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任芳儀依薛正坤指示,透過不知情友人 葉昭佑 介紹而認識不知情之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業務員 陳威志 ,向陳威志告以欲自歐洲進口貨物,並取得世貿公司在荷蘭、德國、比利時及法國之代理商資料,並與陳威志約妥將再行告知確定之出貨地點,薛正坤並負擔任芳儀之機票、住宿費用,任芳儀、薛正坤旋於95年4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87號班機至法國,並於當日搭乘火車前往比利時,待任芳儀與薛正坤在比利時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任芳儀即於95年4月26日或27日聯絡陳威志,佯稱將於比利時出貨咖啡豆13箱、總重約200餘公斤,上開運送事項聯絡完畢後,任芳儀、薛正坤乃將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交世貿公司在比利時之代理商DENYCARGO航空貨運公司,並留下寄件人:MISSMAGGIEREN、受件人地址、電話、姓名:LANE118CIAOJHONG1NDSTBANCIAOCITTAIPEICOUNTY/000000000000/MR.CHEN,藉由航空貨運方式將該等分裝為13箱、每箱12罐塑膠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0萬9,159公克)運輸走私入境至臺灣,任芳儀、薛正坤則於95年4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88號班機返臺,上開13箱愷他命轉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在比利時布魯塞爾收貨,途經法國戴高樂機場,於95年5月2日運抵菲律賓蘇比克灣機場集散地,因不明原因致 上開愷 他命散開,以致在95年5月3日5時許,僅有3箱愷他命經由聯邦快遞公司以FX014號貨機先行運輸抵臺,該3箱愷他命先由臺北關稅局人員予以查扣,其餘10箱愷他命則於95年5月6日18時許,經聯邦快遞公司以FX016號貨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再由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驗,確認又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加以查扣,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薛正坤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共同被告任芳儀於100年5月13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任芳儀後,始查悉被告薛正坤共同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屬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依法自得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薛正坤而言,本屬傳聞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正坤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任芳儀而言,亦屬傳聞證據;另證人黃淑君、陳威志、葉昭佑、 朱興隆沈冠儒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亦均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8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85467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二第202頁),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芳儀、薛正坤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任芳儀辯稱:黃淑君知道伊曾在船務、貿易公司上班,且有國貿經驗,而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薛正坤是貿易進口商,想去歐洲或法國代理酒類或是其他產品,因而介紹伊與被告薛正坤認識,於95年4月21日去法國,當天晚上搭火車去比利時,被告薛正坤在比利時訂購健康食品13箱,並與陳威志聯繫運送回臺事宜,被告薛正坤請伊寄送,並由被告薛正坤提供提供臺灣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但伊不知道寄送的是愷他命,伊是在回臺後之95年5月4日,黃淑君在車上跟伊及陳威志說是毒品,伊才知道云云;被告薛正坤則辯稱: 伊有 去法國,是被告任芳儀主動找伊去,但沒有請被告任芳儀幫伊取得代理商資料,伊也有去比利時,但不是抵達法國當天晚上去的,伊也沒有買健康食品,只有跟被告任芳儀在比利時逛街,沒有買任何東西,伊不知道貨物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任芳儀透過證人葉昭佑結識證人陳威志,而向證人陳威志取得世貿公司在荷蘭、德國、比利時及法國之代理商資料等情,為被告任芳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葉昭佑、陳威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任芳儀、薛正坤於95年4月21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87號班機至法國,復於95年4月30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88號班機返臺之事實,為被告任芳儀、薛正坤所是認,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0至83頁),又本件運輸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8546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二第202頁)附卷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分別於95年
5月3日5時許由聯邦快遞公司以FX014號班機、95年5月6日以FX016號班機運抵入境,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蘇比克灣因不明原因散開以致分為2批抵臺之事實,亦經證人沈冠儒、 朱興榮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二第8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
6罐(驗前總毛重20萬9,159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約2萬5,584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5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萬9,777.85公克)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觀諸本件貨物分提單所載之寄件人為「MISSMAGGIEREN」(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7頁),核與被告任芳儀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薛正坤在95年4月21日去法國,大約去了1個禮拜,那次伊用「MISSMAGGIEREN」的名義寄送包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證人陳威志證稱:任芳儀說是他自己交付貨物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洵可認定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任芳儀在比利時所寄送無誤。
(三)被告任芳儀、薛正坤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淑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介紹任芳儀給薛正坤認識時,任芳儀在報關行工作,任芳儀是伊國中同學,而薛正坤之前是伊男朋友,任芳儀跟薛正坤在95年4月21日去法國,是伊幫他們訂機票,薛正坤告訴伊是要去找酒類或是菸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本院卷第79、80頁);而被告薛正坤於警詢時供稱:伊公司是在代理德國藍妹啤酒,伊主要是負責國內市場開發,也就是去海產店、PUB、酒店及卡拉OK等地推銷啤酒,不需至國外洽公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5年
3次與任芳儀出國目的是談酒,第1次去是旅遊,與公司無關,第2、3次都是伊先墊款後再向公司請款,公司原本就有開發金,伊跟公司說是伊開發的費用,第1次在2月份請了20萬元,第2次在4月份請了10萬元,公司業務範圍不包括海外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95年4月21日去法國,是任芳儀主動問伊要不要出國,伊說不確定,任芳儀說可以當翻譯,伊問公司之後,公司說可以,但沒有給伊開發金,因此渠等兩人出國的食宿是各自負擔,機票則是公司出的,伊有跟任芳儀說可能沒辦法付他翻譯費等語(見偵緝卷第91、92頁)。被告任芳儀亦供稱:伊95年間與被告薛正坤出國3次均是由被告薛正坤招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綜依被告薛正坤上開供述內容,其並未負責國外業務,則其仍與被告任芳儀前往法國、比利時,所為何事已堪存疑。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前往開發新產品,然依被告薛正坤所述,95年4月21日前往法國,該次公司未提供開發金,而其至少須支出在國外之食宿、生活開銷等費用,苟其非有強烈意願,豈有可能在須負擔額外費用之情形下仍執意前往。再被告薛正坤既須自行負擔在國外之食宿、生活開銷等費用,果其確係前往開發新產品,理應盡力尋找可供代理之產品,而被告薛正坤卻表示僅有與被告任芳儀逛街並無開發任何產品,此情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薛正坤上揭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覺得薛正坤不懂英文,不然不會找伊當翻譯,伊和薛正坤只有晚上分房睡,其他時間都在一起,(見偵緝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亦始終自承其不懂英文,則被告薛正坤在法國、比利時所為一切活動,勢必均須由被告任芳儀協助,渠等於法國、比利時期間之行為,包括被告任芳儀寄送本案愷他命之行為,均應彼此相互告知。又果如被告薛正坤所辯,本案完全與其無關,則被告薛正坤既不懂英文,又不熟悉國外貨物運送方式,被告任芳儀大可憑一己之力完成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又何須與被告薛正坤一同出國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那家健康食品店,是被告薛正坤決定要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偵查中供稱:到法國後是薛正坤決定要去比利時的,在比利時逛的店,也是薛正坤決定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04頁)。稽以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被告任芳儀說她的老闆尚未決定要從哪一國家出貨,於是向我索取荷蘭、德國、比利時及法國四個國家的代理資料等語(見他卷一第63頁背面)。由此益徵本案決非被告任芳儀一人獨力所為,被告薛正坤應有參與本件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
2.另關於為寄送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留下之資料,就收件人部分,被告任芳儀於本院供述:因為代理人有問貨物的收件人為何,所以被告薛正坤就拿壹張紙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附本案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分提單上收件人亦載:JENOSHYQNCINT'LCO.LTD-NO.46,LANE118,CIAOJHONGINDST.BANCIAOCIT,TAIPEI
COUNTYTAIWANTEZ000000000000,MRCHEN等字。就寄件人部分,於證人陳威志所錄下與被告任芳儀及證人黃淑君的對話中,被告任芳儀問道:「提單上面有打MAGGIE是不是?」,證人陳威志答:「有啊。」,被告任芳儀說:「怎麼可能,我留的,不是留MAGGIE。」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下稱上訴卷】第32頁背面譯文)。是被告任芳儀對於寄件人出現其名字顯然非常驚訝,而被告任芳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為何主提單上會有MAGGIE的名字,應該是比利時的代理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證稱:寄件人的資料是以發票上面的健康食品店為主,伊不知道分提單上為何有伊的名字,因為文件非伊所製作,伊也沒有提供身分資料給貨運公司,且伊的姓是「JEN」,不是「REN」,若是伊所提供,不可能連英文名字都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可認本案於寄送貨物時,不論寄件人或收件人資料均非以真實資料填寫,實與一般藉由貨運公司運送毒品之犯罪手法並無不同。參以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任芳儀選了比利時,由世貿公司的代理DENYCARGO出貨,任芳儀說是他自己交付貨物的,任芳儀說運送內容是13箱重量約200公斤之咖啡豆等語(見他卷第62至64頁),可見被告任芳儀對於貨物之箱數及重量均知之甚詳。況乎因受他人召待而代為運輸毒品之案件,廣為報章雜誌及電視新聞所報導披載,被告又係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之從業人員,其實難諉稱對於所運輸之貨物係毒品毫無知情。
3.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在95年
5月4日,因為貨物遺失,任芳儀打電話說他老闆想見伊,要伊跟他老闆解釋貨物遺失的事,就約在南京東路5段伊公司內碰面,伊和任芳儀下樓後,就在車上見到黃淑君,3人一部車先往林口方向,後改往新店,到新店之後又找個咖啡廳等他老闆,等了半小時任芳儀又說要換地點,
3人上車之後往三重方向走,到了三重集美街的1個洗車廠,黃淑君就下車換搭另1部車,之後大約在15時許,伊跟任芳儀又與黃淑君在泰山楓江路某個便利商店前碰面,黃淑君一上車就說:「糟糕事情嚴重了」,黃淑君就拿出一張紙說有什麼事就推給1個在提單上的陳先生,並跟我說他老闆交代如果有人問,不要把任芳儀說出來,要多少錢都可以,當時伊請黃淑君說出事情始末,但黃淑君只跟伊說這批貨是三級管制品,之後伊開到泰山楓江路與新五路口一家傢俱行門口暫停,此時伊感覺整個行程很怪異,加上他們又要求伊陪他們到汽車旅館談事情,伊為了自保,就趁任芳儀、黃淑君去上廁所時把數位相機的錄音功能打開,當天錄音完伊有跟任芳儀去板橋長江路找那家公司地址,但沒找到,隔幾天伊才知道正確的英譯應該是僑中一街,伊詢問熟悉該處的朋友才知道沒有這個地址,後來航空公司通知伊貨都到齊了,有一位陳先生跟伊聯絡,伊裝作若無其事,跟該陳先生說他的貨到齊了,要他快去領,該陳先生電話是國際電話,後來有將該國際電話號碼交給海巡人員,查詢結果發話地是在大陸等語(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偵一卷二第178、179頁,偵緝卷第136至
140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證人黃淑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5月4日伊跟任芳儀去找陳威志,伊忘記過程,只記得有繞來繞去,當時任芳儀跟伊說她不知道寄回來的東西是毒品,她不敢跟陳威志講,叫伊跟陳威志講,任芳儀並給伊1張紙條,要陳威志不要把任芳儀說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96至98、113至116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復有記載「JENOSHYQNCINTERNATIONALCO.LTDNO.46,LANE118,CIAOJHONGINDST,BANCIAOCITY,TAIPEICOUNTY220,TAIWAN(ROC)000000-000-000」之紙條影本1張存卷可考(見他卷第68頁),及證人陳威志於上開外出過程之錄音譯文:「陳威志:『0954。這個人,這個陳先生是人頭嗎?』黃淑君:『我不知道,就是這樣子,就是給你的資料就是這樣子。』陳威志:『這個跟你給我的提單上個一樣嗎?』任芳儀:『嗯。』陳威志:『電話應該也是一樣。』任芳儀:『他們本來就是這家公司。』…陳威志:『…你有跟這個陳先生聯絡過嗎?』…任芳儀:『我不知道這個陳先生是不是我知道的那個陳先生。』」等語,凡此均足徵被告任芳儀顯非完全不知情。而證人陳威志與被告任芳儀前互不相識,僅有本次業務往來關係,證人黃淑君與被告任芳儀為國中同學,其間均無宿怨或結仇之情事,應無可能誣陷被告任芳儀,是證人陳威志、黃淑君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黃淑君於95年5月3日晚上有到大園鄉的雲之海汽車旅館住宿,被告薛正坤亦有來汽車旅館找她們,目的是為了就近去機場找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黃淑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薛正坤有去雲之海汽車旅館找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薛正坤原本矢口否認有去雲之海汽車旅館,經證人黃淑君證述後方改口:伊應該有去雲之海沒有錯,但是伊待不到十分鐘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由是可知自事前尋覓國外貨運代理商迄至貨物散失之事後追貨過程,及證人黃淑君拿出上開紙條要求證人陳威志隱匿被告任芳儀身分,被告任芳儀、薛正坤均有參與,而被告任芳儀就本件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不論就運輸行為及事後勾串證人之行為,均著力甚深,實難認係單純遭他人利用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之角色。又依證人陳威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任芳儀於95年5月4日要約證人陳威志外出談論追貨事宜,係因被告任芳儀之老闆所要求,而 洪惠雲 於偵查中結證:任芳儀在1月請假,說要陪黃淑君、黃淑君的老闆即其男友去法國,但是後來沒去,任芳儀在過年後辭職,就到黃淑君、黃淑君的男友那家公司去上班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偵查中結述:伊到陳威志車上時,伊接到薛正坤的電話說不用去機場了,因為薛正坤說希望可以跟陳威志見面,要陳威志當面跟薛正坤解釋這批空運的運送情況,所以薛正坤就跟伊約在新店的咖啡廳,到咖啡廳之後,薛正坤又說不要約在咖啡廳,叫伊跟陳威志在附近隨便找1間汽車旅館,伊跟陳威志說了以後,覺得很奇怪,就又打電話給薛正坤說不要約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偵緝卷第129頁),綜上證人陳威志、洪惠雲、任芳儀所述,可知被告薛正坤即為被告任芳儀之老闆,再參酌證人陳威志於上開外出過程之錄音譯文:「證人陳威志:『你到底跟你老闆熟不熟啊?他怎會做這種事?』黃淑君:『他不算是老闆。』任芳儀:『他其實只算是介紹,對啊。』等語(見上訴卷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亦證稱文中之「他」即為被告薛正坤(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就證人陳威志上開證述被告任芳儀、證人黃淑君與證人陳威志串證之過程序,證人黃淑君於三重集美街的1個洗車廠,曾下車換搭另1部車乙節,證人黃淑君亦陳述:伊車子在三重市○○街的洗車廠,被告薛正坤於該處等伊,並開車回家,後下午約三、四點,再由被告薛正坤載伊去楓江路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38頁)。被告薛正坤亦供稱:
95年5月4日伊有牽車去洗,後證人黃淑君有來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可認定被告薛正坤確實有參與寄送貨物回臺及事後勾串證人陳威志之行為,況乎被告薛正坤若確無參與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何須全盤否認其有何寄送貨物之舉,此情顯與常情大相逕庭,再依被告薛正坤與任芳儀相約之過程,期間不斷變換地點,隱匿行蹤等情以觀,倘其係運送正當物品回臺,儘可大方現身詢問貨物散失之相關事宜,被告薛正坤卻反其道而行,顯係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欲隱身在後免受追查。
4.另被告薛正坤偵查中供稱:伊在95年間與任芳儀三度出國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被告任芳儀於偵查中亦供稱:
第一次與被告薛正坤及證人黃淑君一起出國,第二、三次與是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一起出國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2次出國時,有訂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及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任芳儀出國前跟伊要了一些國家的代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亦證稱:被告薛正坤有告訴伊要拿哪幾國資料,所以伊才向陳威志拿了法國、荷蘭、比利時、西班牙等四個國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偵緝卷第104頁)。是於第三次即本案之毒品運輸事實,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事前即已收集欲運送地點之代理資料,非無預謀,甚似有事前勘查並試予寄送貨物之行為。且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查獲後,被告任芳儀即於95年5月5日搭機至香港並轉往大陸地區,業據被告任芳儀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倘非被告任芳儀自知其確實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何須潛逃在外達5年之久。況被告任芳儀亦自承在大陸期間受被告薛正坤資助,且由薛正坤在大陸之友人負責食宿,而被告任芳儀與薛正坤又非男女朋友或有其他深厚之情感,是倘非被告任芳儀、薛正坤間具有密不可分之共犯關係,被告薛正坤何須長期資助被告任芳儀生活費用,凡此足認被告任芳儀已於事前知悉所運送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薛正坤均有參與本案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事後串證並送被告任芳儀出國之行為,被告薛正坤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任芳儀、薛正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任芳儀、薛正坤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任芳儀、薛正坤。
2.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任芳儀、薛正坤。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想像競合規定之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查被告任芳儀、薛正坤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該條第3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如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是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任芳儀。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併科罰金刑部分固然有提高之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供出正犯或共犯,即可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是被告 李任芳儀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任芳儀,然被告任芳儀於本案犯罪部分有供出本案共犯薛正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任芳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被告薛正坤因無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或供出共犯、正犯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薛正坤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故核被告任芳儀、薛正坤自比利時運輸且私運愷他命進入國境之行為,任芳儀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薛正坤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任芳儀、薛正坤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任芳儀供出共同被告薛正坤,致被告薛正坤原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檢察官重啟偵查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減輕被告任芳儀之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任芳儀、薛正坤2人均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足參,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自比利時以航空貨運方式夾藏愷他命毒品入臺,渠等2人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惟所幸及時查獲,及考量被告任芳儀、薛正坤於本件犯行之分工及角色,被告任芳儀、薛正坤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外包裝袋、塑膠瓶156罐、紙箱13個等物,係分別供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外包裝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塑膠瓶156罐、紙箱13個係為匿藏毒品規避查緝用,均屬便於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以航空貨運運輸毒品之用,而上開之物又應均屬於被告任芳儀、薛正坤所有,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0萬9,159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約2萬5,584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5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萬9,777.85公克)│├──┼─────────────────────────┤│2│外包裝袋│├──┼─────────────────────────┤│3│塑膠瓶156罐│├──┼─────────────────────────┤│4│紙箱1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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