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亮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文亮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7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7月30日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
5至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28日晚│民國99年1月28日晚│民國99年4月7日晚│││間7時許│間7時許│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394號│17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2│99年度審訴字第862│99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7月30日│民國99年7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2│99年度審訴字第862│99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7月30日│民國99年7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28號│528號│2750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7日晚│民國99年7月1日為│民國99年3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間11時30分許│││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內某時││││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777號│3301號│3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78│99年度審訴字第2260│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99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78│99年度審訴字第2260│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100年1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750號│2868號│3023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7│8│9│├───────┼─────────┼─────────┼─────────┤│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至11月│民國98年10月至11月│民國98年10月至11月│││間│間│間│├───────┼─────────┼─────────┼─────────┤│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13378號│59、13378號│59、1337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746號│99年度訴字第746號│99年度訴字第74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9月2日│民國100年9月2日│民國100年9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746號│99年度訴字第746號│9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9月26日│民國100年9月26日│民國100年9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24號│224號│224號││├─────────┴─────────┴─────────┤││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