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乙○○
,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3,034元,應繳裁判費6,61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61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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