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行所載之「搜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1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既可用於砍伐樹木樹枝,應認甚為鋒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明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為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送 馬偕 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覆以(略以):「 劉員 的臨床表現中,包括:(A)早期的去抑制行為:劉員持續有不適切的社會行為(會亂拿他人東西、砍樹)、(B)早期的情感淡漠:劉員的情感淡漠,甚至被診斷為憂鬱症、(C)早期缺乏同情或同理:劉員對他人的情感及需要表現冷淡,缺乏正常反應、及(D)早期的強迫行為:會收集衛生紙及做木雕,共符合4項,加上在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劉員有腦萎縮、右側額葉及左側基底合梗塞,因此目前劉員應符合可疑的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臨床表現。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在情緒和行為的改變,常會包括固執、感情冷淡或距離、冷淡和自私,與阿茲海默氏症不同,至少在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初期,並不會出現神智混亂或健忘的症狀,此一情況或可說明劉員於去年犯案時,仍具有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能力,由於劉員罹患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使得其臨床表現有去抑制與強迫行為、同情同理能力受損等典型症狀,所以此一疾病之影響下,將使得劉員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出現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民國103年9月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及該精神鑑定書所載情節,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雖尚未處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但已處於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要屬無疑,故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因經醫生診斷舌尖與舌側緣惡性腫瘤、舌部,膜下層纖維化症而住院,於同年5月2日開刀採全身麻醉,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雙側頸部淋巴結廓清手術,氣管切開手術,合併整形外科行自由皮瓣游離重建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5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1年5月19日出院,術後語言溝通困難且精神狀況不穩定,須長期觀察治療,並於
103年1月2日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有失智症,行為舉止難以控制;於同年1月16日因上齒齦惡性腫瘤住院,於同年
1月17日開刀採全身麻醉,行切片手術,於同年1月22日開刀採全身麻醉,行上齒齦腫瘤廣泛性切除及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合併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游離皮瓣重建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因游離皮瓣壞死,於同年1月25日開刀採全身麻醉,行清創及局部皮瓣修補手術;並於103年3月26日經醫生診斷「精神症狀不穩,認知功能下降,應長期治療」等情,茲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2日、1月20日、103年2月10日及3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共4份在卷可考(見第82
2號偵卷第54頁、第63至65頁),是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行為當時適因罹患舌癌末期而開刀切除舌頭全部,導致吞嚥困難而插有鼻胃管以利灌食,復因化療開刀後產生失智症、憂鬱症、神經認知障礙而影響其行為及思慮,衡情被告係因上開病症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術後尚需家人照顧生活起居,面對被告癌症末期之生活,對於被告及其家屬均受有身心之煎熬,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卻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被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罹患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難以控制自己之行為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罹患上齒齦惡性腫瘤、舌尖與舌側緣惡性腫瘤、舌部,膜下層纖維維化症、憂鬱症、動脈硬化性失智症等等病症,術後需家人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從家中拿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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