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口,」,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核被告連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連慶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慶宗於民國103年1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五華街之果菜市場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送貨,嗣於同日18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口,因車輪爆胎停於新北大橋汽車道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連慶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慶宗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