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富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君
楊庭瑄 鄭伊庭 黃怡然 訴訟代理人 林銘瑋 被告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寢室整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707,090元,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寢室整修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71萬元,故契約總價合計為17,417,090元,工期則變更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又原告已於102年1月26日實際竣工,並於同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該次驗收結果,被告及負責監造之 張義震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雖列出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不合理缺失項目,原告均一一配合改善完成,嗣陸續於102年6月8日、同年7月12日進行第二次、第三次驗收,原告就被告及監造單位所指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不合理缺失項目,亦努力完成改善,迄至102年7月29日辦理第四次驗收時,被告雖仍列出不合理之缺失項目要求原告改善,然因此部分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且於同年8月23日召開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被告已同意將該等缺失列入保固處理,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已完成全部之驗收,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8,594,179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北面外牆發生膨鼓現象、室內裝修查驗及消防安全檢查尚未辦理、結算驗收各項證明文件迄未提報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無理事由,拒絕給付原告尾款,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511條及第148條之規定,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縱認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亦屬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仍得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四次驗收之結果,仍為不合格,缺失項目包含北面外牆發生膨鼓情形、屋頂隔熱磚不平整、未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未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且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驗收缺失,均拒不改善,被告為此已於103年4月2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終止契約後,得扣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由被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剩餘工作,自扣留之工程款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如有剩餘,始需將餘額返還原告,然被告目前僅就部分原告未完成改善之事項另行發包,仍有部分工作尚未發包進行改善,自無從結算剩餘金額返還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4,707,0
90元,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71萬元,合計契約總價為17,417,090元,工期則變更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
㈡被告僅於101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822,911元。
㈢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
爭工程之申報竣工程序。被告於102年2月2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102年6月8日辦理複驗,102年7月12日辦理第三次驗收,102年7月29日辦理第四次驗收。
㈣被告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扣留工程款。㈤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前,均未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四第148頁背面):
㈠被告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94,17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主張102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四次驗收之結果,仍為不合格,且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驗收缺失,均拒不改善,故被告已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8、9、11點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第四次驗收應屬合格通過,且被告所指缺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依卷附102年7月29日第四次驗收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245、246頁),系爭工程經驗收結果,仍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其情形包含:「綜合大樓5樓:1.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2.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且受蘇力颱風影響破損(新增項目)」,另於備註欄中亦載明:「七、請承商儘速辦理室內裝修及消防安檢事宜。」等語,足見依該次驗收之結果,系爭工程並未完全驗收合格,而仍有需改正之處,應甚明確。
2.原告雖又稱被告嗣於102年8月23日召開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已同意將前述事項改列為保固缺失處理,且其後被告亦係發函要求原告進行「保固改善」,顯見驗收應屬合格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指102年8月23日驗收缺失改善會議紀錄所載,參與該會議之專家學者固提出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建議,然其結論僅載:「柒、結論:一、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二、為利本案結案,請貴中心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28頁),亦即該次會議之結論僅係「建請」被告可參考專家學者之意見,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非被告已表示同意按專家學者之建議辦理,且遍觀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亦無被告允諾將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在上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已同意將所有驗收未通過之缺失,全部改列為保固事項處理。且查,被告在上開會議結束後,仍於102年8月26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二、…惟本案仍有下列事項待改善:㈠北側外牆於驗收後,北面牆逢雨頻現膨鼓現象,且情形持續擴大。㈡西側屋突之缺失項目,貴公司業已施作完成,惟因水泥堵塞排水管,致生大面積積水現象。㈢室內裝修竣工圖尚未函報核備且迄今仍未查驗,亦未完成室內裝修及消防安全檢查。㈣屋頂隔熱磚缺失列為待改善項目。…」,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7頁),更足見被告並未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部通過驗收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2年8月23日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同意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49頁)、102年10月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0、251頁)、102年10月26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3、254頁)、102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256頁)、103年1月2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9、260頁)中,雖就部分工項(如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指示原告應進行「保固改善」,而非謂
此部分屬驗收不合格之待改正事項,然觀其內容仍多次指明系爭工程尚有其他「驗收缺失」未改善之情形(參本院卷第
251、255、257頁),顯徵被告縱曾認部分缺失可歸列為保固範圍,然就諸如屋頂隔熱磚缺失、未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等事項,仍認應屬驗收不合格之缺失項目,至為明灼,是原告以被告在函文中乃稱原告應進行「保固改善」,而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全部通過驗收云云,亦非可採。
3.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另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9點亦明定:「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此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4頁背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驗收缺失項目,經被告多次限期通知改善,均拒不改善,被告業已依前揭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於101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之工作項目包含「請領裝修許可」,並約定該工項之報酬為99,245元,其後,為釐清原告與監造單位間之權責分工,並由監造單位於101年11月20日以(000)○○○字第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室內裝修竣工申請,應由原告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調整後)及監造單位101年11月20日(000)○○○字第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15-316頁),且原告就被告所稱有關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均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乙節,復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又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四次驗收後,
於驗收紀錄中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且受蘇力颱風影響破損(新增項目)」,另於備註欄中亦載明:「七、請承商儘速辦理室內裝修及消防安檢事宜。」,此有102年7月29日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6頁),顯見被告於該次驗收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儘速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請領,且其後被告曾陸續以102年8月26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多次催告原告應儘速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中102年3月18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並明確指定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上開工作等情,亦有前述函文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47、248、255-258、261、262頁),然原告並未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前述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驗收不合格之事項,既有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⑶原告雖又主張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需符合綠建材使用率
達45%之規定,然因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並未要求應使用綠建材,以致原告施工時並未使用綠建材,故系爭契約關於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又縱非無效,亦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仍免為給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①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意。查兩造係於101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時,追加應由原告負責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工作項目,前已詳述,而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監造單位亦尚未依權責分工提出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自難認依當時之情形,有無論任何人日後均必然無法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關於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工作項目,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顯無可採。
②再查,原告雖一再指稱監造單位申請室內裝修之範圍,僅包
含天花板及隔間牆,而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並未要求原告應使用綠建材,以致本件未符合綠建材使用率需達45%之規定標準,而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此應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室內裝修申請平面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12-114頁),然觀諸內政部100年10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1條規定『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另依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規定,綠建材使用率係指綠建材使用總面積除以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即各部位室內空間之表面積總和)。又查『……依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規定,於建築法第30條申請建造執照、第77條之2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總表面積檢討綠建材使用率。』為本部營建署96年2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明示;復依該署100年3月28日函附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修正草案6.(1)意旨,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其規範規定建築物室內空間綠建材使用率之檢討部位,包含天花板、內部牆面(含分間牆)、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樓地板面等部位,其中任一部位如未從事室內裝修或未設置樓地板面材料或未塗裝者,該部位得不計入室內空間之表面積;至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之檢討,依本部營建署上開96年2月8日函釋,得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為範圍。」(本院卷四第157頁),可知於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時,有關綠建材使用率之計算,原則上本應以綠建材使用總面積除以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為計算,然亦得放寬為以申請裝修之室內空間中,綠建材使用總面積除以該次申請裝修範圍之室內空間總面積計算,依此說明,縱認本件申請室內裝修之範圍,並不包含內部牆面之油漆粉刷,然於實際施工時,既確有使用綠建材油漆粉刷牆面之事實,則在計算綠建材使用率時,似仍得將在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範圍內所使用之綠建材油漆,列入綠建材使用總面積及室內空間總表面積計算,以符合綠建材使用率乃就整體室內空間評估計算之基本定義,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就牆面油漆部分送審之「奈米防霉油漆」,乃屬領有綠建材標章證書之綠建材,此並有奈米防霉油漆廠商送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5-23頁),是原告僅以系爭契約就天花板部分並未要求使用綠建材,即稱本件應不符合綠建材使用率需達45%之標準,而無可能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云云,自非可採。況依卷附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所載(本院卷四第112頁),有關本件綠建材使用率需達45%以上部分,乃由張義震建築師檢討署名負責,則其既已認牆面油漆部分亦得列入綠建材使用率之計算範圍(參本院卷四第149頁),原告自應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建築師檢討署名負責,並據以提出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然其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後,竟從未備齊文件提出任何竣工查驗之申請,亦未為任何之說明(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以前述理由,主張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給付不能),則該無法如期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違約情形,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甚明;另原告雖指被告有未提供相關文件協助原告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情事,惟並未具體陳明其所稱被告未協助提供之文件究竟為何,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未能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乃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結果,經被告驗收後,既
發現有尚未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情形,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改善,仍未改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9點等規定,於103年4月2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63、264頁),自屬有據,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94,179元?
1.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此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是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9點等規定,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自得扣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不予發放;且查,被告就原告尚未完成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部分,迄今尚未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尚無從結算原告是否仍有工程款餘額可資領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594,179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2.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9點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尚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亦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就本件發包內容是否符合綠建材使用率規定乙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部分,經核亦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訂105年9月28日上午11時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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