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吳春重
吳卻 吳天月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鄭藝懷 律師 郭佩佩 律師被上訴人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訴訟代理人 洪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吳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段○街○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80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有同小段79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記商行)所有同小段7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段○街○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4地號土地)相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間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下稱系爭重測程序),重測後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圖(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F連接實線,系爭805、7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G連接實線,惟上訴人調閱重測前之舊有臺北市地籍圖謄本暨系爭重測程序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經與重測後地籍圖比較後,發現有以下錯誤:
1.依重測前地籍圖,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係以坐落於系爭796地號土地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經界,且為水平之筆直界線;且依系爭79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其上界標4-1(即系爭巷道)重測前原為水平筆直之界線,而系爭805、796地號土地相鄰之界線亦為與舊圖相同之水平筆直界線;另系爭79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之界標3-4註明為「參照舊圖移繪」,略圖欄之經界亦均為筆直界線;又系爭794、796及同段80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王耀德王廣樹 等人所有,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皆未曾有地號合併或分割等情,是重測之結果理應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繪結果相同。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未參照重測前地籍圖移繪,重測結果竟使系爭796、80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下斜至系爭805地號土地中,使系爭794地號土地坵塊形狀則由完整之四方形變成重測後之五角形;而上訴人在系爭重測程序進行指界時,因調查人員於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欄所繪系爭土地之經界均係筆直水平之界線,故上訴人予以蓋印確認,且重測後上訴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通行,自無法得知重測後會有如上所述之誤差,故上訴人當時之指界,顯與地政機關重測後所繪製之新圖不同,地政機關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移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方屬正確。
2.又上訴人於系爭805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為便於通行至同段7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5地號土地)而將系爭建物內縮,系爭巷道即系爭鑑定書附圖ABCF部分實為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縮而成,上訴人於指界時有將上情告知調查人員,然調查人員未將之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另依系爭79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繪略圖欄,其界標3-4僅指界至系爭794地號土地之界址處,並未指界至系爭805地號土地,是重測後所繪系爭巷道之位置、界址、長短及擴張依據為何,均非無疑;況於60年7月12日登記時,系爭796地號土地上已有三層加強磚造平房之建物存在,然系爭重測程序竟仍將系爭796地號土地界標2-3及系爭79
4地號土地界標4-1之界址均登記為巷子,均足認系爭重測程序之指界有誤而使重測結果與實情不符。
3.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項下第二大段亦已明確指出「本中心鑑測人員於102年11月7日會同法院勘測旨揭地號等土地,發現陽明段一小段794、796地號地籍圖調查表略圖欄圖形與重測後地籍圖成果似有不符,…」,顯見系爭重測程序確有違誤。
4.此外,系爭79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分別為105、10
9平方公尺,系爭803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分別為75、78平方公尺,而系爭805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原為水平筆直界線之系爭巷道變成下斜,其土地面積理應減縮,惟其面積竟增為53平方公尺,是由系爭土地因系爭重測程序而全體面積增加之怪異現象,可證當時土地登記謄本確實有誤載情形。再參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吳阿藩 於45年買受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系爭805地號土地之面積約20坪(換算約66平方公尺),而系爭796、80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分別增加4、3平方公尺,此應為系爭805地號土地短少之部分,是反推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實際至少應為60平方公尺(即現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53平方公尺加上系爭
796、803地號不當增加之7平方公尺),另依上訴人主張系爭805地號土地與系爭796、794地號土地界線為倘如系爭鑑定書附圖B-C及B-A連接虛線所示,則系爭
805地號土地即增加7.61平方公尺而為60.61平方公尺,益徵上訴人之主張確屬有據。
5.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B-C連接虛線,系爭805、79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合庫銀行:
1.依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經界線係相對筆直之直線,惟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相對於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南側經界線,重測後系爭796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位置即H-
E、E-F連線成為為一明顯彎曲之折線,顯見重測後地籍圖於移繪時有錯誤;另重測前系爭796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與相鄰之系爭803地號土地下方經界線基本上相互平行,而二平行經界線所夾之土地即為系爭796地號土地東側突出之狹長四邊形土地,倘依上訴人主張系爭805、
7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B-C連線,會造成系爭796地號土地東側突出部分成為三角形,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狹長四邊形不同;故系爭796、
80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D-F連線,始與系爭79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上所示之地籍經界線相符。
2.又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分別為49、53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8.16%,而系爭796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分別為105、109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僅3.81%,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土地經界線為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
B-C、B-A連線,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則會增加為
11.61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23.69%,系爭796地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減少4.77平方公尺(即-8.77+4=-4.77)減少比例達4.54%,是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將使系爭805地號面積大幅增加,使系爭796地號土地顯著減少,侵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權益甚鉅。
3.另系爭805、796、803地號土地上於重測前即存在建物,而訴外人 吳火旺吳春治 及上訴人吳春重及吳卻於系爭重測程序指界時,已表明系爭805、796地號之界標為系爭巷道,且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即系爭805地號土地之界址不包括系爭巷道,系爭巷道屬系爭796地號之一部,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稱系爭巷道係重測前其將系爭建物內縮所形成,故提起訴訟追回內縮之土地云云,屬違禁反言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更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情形不符。
4.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主張系爭796、794、805地號土地界址應係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D-F連線,經囑託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主張之上開經界線測量計算兩造間面積異動如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依重測後地籍圖、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之地籍圖,比較重測前後兩造土地面積計算增減及增減比例,作成如原審判決之附表,足認:①依現地籍圖所示,整體面積異動幅度為27.22%,異動幅度尚小,且各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皆有增加,對兩造權益均屬有益。②依上訴人主張之土地經界線,將使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61平方公尺,增幅高達23.6
9%,系爭794、796地號土地面積亦有15.51%及-4.5
4%之增減,整體面積異動高達43.74%,造成各筆土地面積大幅異動,影響兩造權益甚深。③依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主張之經界線,除符合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圖形外,且整體面積異動幅度最小,僅22.43%,與重測前面積最為接近,且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為50.40平方公尺,更貼近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49平方公尺,益徵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主張為正確。是兩造間之經界線應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主張之經界線為準,退步言之,亦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準,始屬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定記商行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沒有意見,至於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會造成被上訴人定記商行減少部分面積,伊已經蓋好之建物不可能因此拆除等語,請鈞院依法判斷兩造土地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F連接實線,系爭805、79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G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系爭805地號土地之4-1界標應為水溝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805、
79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B-C連接虛線,系爭805、79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上訴主張4-1界標為水溝,惟於原審主張該界標應為巷子,自應受原審主張之拘束,且上訴人遲至上訴程序始提出水溝為界址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生失權效果等語;被上訴人定記商行則補陳:伊僅為關係人,不應列為被上訴人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805地號土地與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系爭79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定記商行所有之系爭794地號土地相鄰。
(二)訴外人吳阿藩於45年間買受系爭805地號土地時,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土地標示:系爭土地面積約20坪左右(即66平方公尺)」,惟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復約定「土地面積依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805地號土地,其建築完成日期為53年1月17日。
(四)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8年間進行系爭重測程序,於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將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線標記為「巷子」,並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上蓋印確認。又系爭805地號重測前、後之面積分別為49、53平方公尺,系爭796地號重測前、後之面積分別為105、109平方公尺,系爭794地號重測前、後之面積分別為59、68平方公尺。
(五)本件原審曾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地籍重測時,原則上應先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以此方式認定土地界址後進行重測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始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或其他方式進行地籍重測。經查:
1.地政機關調查人員為進行系爭重測程序,於67年10月24日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現場指界,系爭796地號土地經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雪娥張順隆謝永潭 全體到場指界之結果為:系爭796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794地號土地界標線為2-3,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內」;東側與系爭803地號土地界標線為5-4,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內」;東側另與同段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4地號土地)之界標線為4-3,並註記為「參照舊圖移繪」。系爭794地號土地經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蔡鶯 到場指界之結果為:系爭794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
796地號土地界標線為1-4,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外」;東側與系爭805地號土地界標線為3-4,界標類別為「牆壁」,界址位置為「外」。系爭805地號土地經斯時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吳春重、吳卻與訴外人吳春治、吳火旺全體到場指界之結果為:系爭805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796地號土地界標線為1-4,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外」;西側與系爭794地號土地界標線為1-2,界標類別為「牆壁」,界址位置為「內」;東側與系爭804地號土地界標線為4-3,界址標示記載「參照舊圖移繪」。系爭803地號土地經斯時所有權人 王清泉王治平 、王廣樹全體到場指界結果為:系爭803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796地號土地界標線為2-3,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外」;東側與系爭804地號土地界標線為4-3,界址標示記載「參照舊圖移繪」。至系爭804地號土地因調查時產權不明而無法通知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經地政機關調查人員於67年12月30日至現場調查,記載「權屬未定,參照舊圖移繪」等語,並於略圖繪製界標線為西側1-2、2-3、南側3-4、東側1-4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0-84頁),是地政機關人員於68年辦理系爭重測程序時,均有依法通知兩造即系爭土地及系爭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進行指界,且渠等確認所指與相鄰土地之界標、界址位置均屬一致、並無爭議後,皆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而系爭804地號土地因調查時產權不明無法通知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亦依法以參照舊圖方式進行測繪調查,是地政機關於68年進行系爭重測程序皆合於土地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系爭土地之經界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結果為:鑑定圖繪出之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G、A-F分別為系爭805地號土地與系爭794、79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系爭鑑定書及其附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6-188頁),是上開鑑定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繪之兩造土地界址相符,且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繪系爭土地界址並無明顯錯誤標繪等情,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796、794、
80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一筆直界線,重測後該經界線則下斜至系爭805地號土地,且系爭79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為四方形,重測後地籍圖上坵塊形狀為五角形,因認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有明顯錯誤,故應參照舊地籍圖移繪云云。惟查:
1.因臺灣地區原使用之地籍圖多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所採用之比例尺多為1/1200,精度甚差,經數十年使用後,或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原因,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是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精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故須以現行較新穎之測量技術、儀器實施地籍重測,以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而依現行法之規定,進行地籍重測時,原則係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再以如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等其他方法進行地籍重測,已如上開條文所示,而審究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對土地經界線最熟知者,當屬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配合到場指界,始輔以其他方式為之。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本有可能因現行採用之測量技術進步及測量儀器精密度提升而產生些微差距,倘確有差距產生,非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必有土地界址錯繪之情事,仍須依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是否有依照法定程序,並依實際調查結果據實進行測繪,以判斷是否有錯誤標繪土地界址之情形,合先敘明。
2.本件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及土地形狀雖有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欲判斷本件重測後地籍圖所繪之系爭土地經界線是否有錯誤,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系爭土地界址,是否確依系爭重測程序之調查結果而如實測繪,並非僅以界址線條、土地形狀是否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為判斷依據;又本件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重測程序均合於現行法之規定,重測結果並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無誤等情,業已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須以舊地籍圖移繪作為地籍重測之方法,顯係忽略土地法要求須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規定,而與現行地籍重測之法定程序及法條規定本旨相違背;況重測前地籍圖係於48年以前所繪製,而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工具相較於今日,應較為陽春且精密度較差,則衡諸常情,應以現今設備較新穎、精密度較高儀器所為之重測後地籍圖較為可採。故上訴人以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土地經界線及土地形狀不同,而主張系爭重測程序有誤云云,難謂有據。
3.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於58年7月、69年12月所繪製之臺北市地形圖(本院卷一第136-137、150-1、105-2),及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所示,系爭805、796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皆為一往右下斜之直線,均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相符,而非如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為一水平線,足證重測後之地籍圖與現況相符而無違誤無訛。
4.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準,惟其另主張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B-C連接虛線,系爭805、7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而此將造成系爭805、803地號土地交界於如鑑定書附圖所示之C點,而使系爭796地號土地右側成為三角狀之土地;然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805、803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且系爭796地號土地右側為一長條形土地,而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依舊地籍圖移繪,惟此處主張之經界亦與舊地籍圖不合,益徵其主張有矛盾之處,且與系爭土地經界之現況不符。而上訴人就此雖稱係因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指界亦有錯誤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惟其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當初係為便於通行至系爭795地號土而將其位於系爭805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內縮,是系爭巷道即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CF部分係其內縮系爭建物而成,渠等於系爭重測程序進行指界時有告知調查人員上情,惟調查人員仍將地界記載為巷子;且系爭796、805地號間之地界應為水溝,此由重測前地籍圖上有註明「溝」可證,然重測時調查人員仍將系爭796地號2-3界標界址及系爭
794、805地號土地4-1界標界址均登記為巷子,是系爭重測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地政機關於68年間進行系爭重測程序時,曾通知上訴人等到場指界,上訴人等指界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以確認指界結果乙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8年指界時曾告知測量人員系爭巷道為系爭建物內縮所形成云云,惟地籍調查表上並無此等註記,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時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地籍測量結果公告後之30日期間內聲請複丈,則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有疑義;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78-179頁),並無從看出系爭建物有何內縮之情形,復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內縮之面積即為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CF部分之土地;又就系爭鑑定書附圖觀之,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805地號上之ABCF部分內縮後,其如欲通行至系爭
795地號土地,仍須經過系爭796或794地號土地,意即縱使系爭建物內縮,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得系爭796或79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得以自系爭805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795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內縮且面積即為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ABCF部分土地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上訴人提出系爭805、796地號土地間之現場照片雖有類似水溝蓋之物件(本院卷一第46、201頁),惟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805、796地號土地間確有水溝存在,並無從證明上開土地確係以該水溝為界;再參以重測前地籍圖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04頁),其上雖有註明「溝」之字樣,惟亦以虛線註明該「溝」係指系爭803、80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804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溝渠,而非指系爭796、805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水溝等情,上訴人就此亦自承:舊圖上的溝指的是大條的明溝,我們兩筆土地間是比較小的水溝,用來排水,只是舊圖上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故本院尚難以重測前地籍圖有「溝」之記載,而逕認系爭796、805地號土地間係以水溝為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至上訴人另以系爭79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欄界標3-4僅指界至系爭794地號土地之界址處,並未指界至系爭805地號土地,且系爭796地號土地上於重測前之60年
7月12日已有建物存在,然系爭重測程序竟仍將系爭796地號土地界標2-3及系爭794地號土地界標4-1之界址均登記為巷子,而主張系爭重測程序有誤云云。惟各不同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在局部性、概略性描繪該土地與周邊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與相對位置,嗣各該土地皆指界完畢後,仍須依據儀器測量所得之數據繪出新地籍圖,是系爭79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欄雖未繪至與系爭805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然上訴人以此論斷系爭重測程序有誤,尚嫌速斷;又縱系爭796地號土地上於系爭重測程序時已有建物存在,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建物之占地面積係含括系爭796地號土地之全部,本院自難以此逕認系爭重測程序有何違誤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22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794、796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圖形與重測後地籍圖成果似有不符,另系爭796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地號似有誤繕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並據此主張重測後地籍圖有錯云云。惟查: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8月12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2月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僅為示意圖,其略圖圖形之比例尺、邊長長度及夾角等與重測前地籍圖並非一致,主要用以標示該地號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關係,其略圖上之界址點位置亦僅為示意,且本案相關地號土地重測成果既經前本府地政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故相關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仍應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70-171頁),可知因略圖欄本係測量人員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為概略之圖示,最終之測量結果仍須以測量儀器之數據為準,且地籍調查表之略圖係調查人員於現場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以人工繪製,其精確度自難與儀器測量之結果相比擬;況地籍重測結果嗣後曾依法公告30日,如上訴人認重測結果與事實不符,於斯時應依法聲請複丈,然上訴人並未循法定程序為之,迄於20多年後始以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略圖欄不符而主張重測後地籍圖有誤,自難僅以人工概略所為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欄,推翻以精密儀器測量所繪製重測後地籍圖之正確性。至調查人員於雖於地籍調查表上將正確之地號「272-31」誤繕為「272-3」,惟此係地號之誤繕,與經界有無錯誤無關,亦難以此錯誤而認系爭重測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另於104年7月24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至該等土地重測前後坵形變更之原由,應係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認之現況界址所圍坵形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即有不符所致。又該等地號土地前經本總隊因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派員實地檢測成果,前開796與80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可知重測前、後地籍圖之不同,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現況界址與重測前之界址不同之故,此或因地形地貌改變,或有其他緣由而使重測前後之界址不同,然並非系爭重測程序有誤所致;且重測後地籍圖所繪之地籍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檢測後並無不符,更足證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錯誤。
3.又上開104年7月24日函文雖亦稱「…另796、79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因現況業已改變,致無法據以檢測,特此說明」等語,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於104年10月6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本中心鑑測結果,實地現況(巷道)之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至於系爭796、805地號土地間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物『10(巷子)內外』是否為現存實地狀況,因重測迄今已逾30餘年,實地現況是否變動,本中心無從認定,亦無法比較分析」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復於104年10月3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中心鑑測人員於102年11月7日會同本院士林簡易庭承辦法官至實地會勘時,實地巷道內已堆積雜物且有鐵皮阻隔無法通過,實地現況與重測當時是否相同,本中心無從認定,亦無任何標的或基準點認定該巷道為68年間重測時之樣貌」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於104年12月7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況測量圖說到院(本院卷二第7頁,下稱系爭現況圖說)。而由系爭現況圖說觀之,系爭土地之實地現況雖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然因系爭重測程序迄今已逾30年,國土測繪中心並無足夠事證以認定系爭土地巷道間之現況是否與系爭重測程序當時相同;且因已時隔逾30年,系爭土地之地界現況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上之建物改建、增建而導致經界線不同;再仔細比對系爭現況圖說,系爭796、805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現況雖與地籍圖不同,然亦為下斜線而非水平線,僅下斜之角度與重測後地籍圖不同,且系爭794地號土地亦為五邊形而非四邊形,此均與上訴人主張系爭796、805地號為水平地界且系爭794地號為四邊形不一致;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巷道現況與系爭重測程序時相同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因系爭土地之巷道現況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而推翻重測後地籍圖之正確性。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80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20坪(約66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28-29頁)。惟系爭805、794地號土地均係於45年10月17日由同段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4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而依當時分割登記測量之資料,系爭805、79
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59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2、6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吳阿藩、訴外人即賣主 王瓏 等人於45年4月12日即系爭805地號土地尚未自系爭274地號土地分割前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雖記載○○○鎮○○○段○○小段000地號之內面積約20坪左右」等語,惟亦於第7條記載「土地面積均依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履行各不得異言」等語,復參以第1條所約定買賣價金「乙方(即賣方)願將出租與甲方(即買方)現為建築之基地部分,土地面積每1坪價款新臺幣(下同)95元整計算出賣與甲方,甲方即願照價買受也」等語,並無土地買賣價款總額之約定,可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當事人並未確定買賣土地標的之實際面積,故約定以該土地實際辦理分割測量之面積為依據,再依測量面積坪數以1坪95元計算買賣土地之總價金;是原告持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系爭80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應約66平方公尺,並據此而主張系爭805、796、79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B-C、A-B連接虛線,自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即為系爭796、80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增加之面積4、3平方公尺云云,亦僅屬推測之詞,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重測程序所繪之重測後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F連接實線,系爭805、79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G連接實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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