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綸即陳張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叁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張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少年街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其因駕駛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在新竹市○區○○路1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6公克,驗餘淨重0.134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玻3個等物交付警方查扣,且向警自首而受裁判,後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要旨,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1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於100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駕駛機車未開前車燈,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復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則警員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盤查被告,警員於盤查被告時,於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工具前,並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386公克,因取樣0
.00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34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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