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信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3年度士簡字第51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重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信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於10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8日因故意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
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經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而受刑人陳重信自74年2月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
103年度士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於10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8日因故意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甲案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乙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