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楊傑
楊侑城 楊志偉 楊曼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 洪千惠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千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被繼承人洪千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8月1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傑、楊侑城、楊志偉、楊曼伶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0年8月12日死亡,相對人楊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相對人楊侑城、楊志偉、楊曼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戶口名簿、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98年6月1日苗院燉家字第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4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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