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黃福記
彭秀春 張元豪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恚炘 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福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彭秀春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彭秀春、張元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黃福記部分:
查本件原告黃福記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回復原告黃福記所有原地號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及返還予原告黃福記,並重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大門、圍牆、化糞池及相關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986,
697元,備位聲明則請求如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記如起訴狀所載估價單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22,062,3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乃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又依其所述,備位聲明乃先位聲明無法履行時之回復原狀代價,因原告黃福記之系爭土地尚待竹南地政事務所進行鑑定致無法確定系爭土地面積為何,然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比後者所示金額低,依前開說明,爰以備位聲明所主張之22,062,3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216元。
㈡原告彭秀春部分:
查本件原告彭秀春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回復原告彭秀春所有原地號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登記及返還予原告彭秀春、重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且將上開土地及原告彭秀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回復原狀、賠償無法營業所失利益、精神慰撫金等共1,432,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如無法回復原狀,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柏油刨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價額欄所示之38,191元,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秀春共計4,710,2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乃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又依其所述,備位聲明乃先位聲明無法履行時之回復原狀代價,然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後者所示金額低,依前開說明,爰以備位聲明所主張之4,748,432元【計算式:38,191+4,710,241=4,748,43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
㈢原告彭秀春、張元豪部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197,876元,應徵收裁判費92,080元。
㈣原告等如未依前開說明於七日內補正繳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表:
┌───────────┬──────┬─────┬────┬───────┐│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苗栗縣○○鎮○○段)│(平方公尺)│(新台幣)││(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314│2.11│18,100│全部│3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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