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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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洪獻章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採信上訴人之代理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錯誤之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簽章,確認土地使用現況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巷道」為由,完全無視上訴人所列舉大坪村54號建物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亦未於判決理由澄清此一關鍵性之錯誤文件,不僅有失證據法則,且有違有利不利應予注意之法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原則。又,原審以「占有型態」為充要條件對上訴人自行中止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之認定,顯非事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證據法則、有利不利一律應予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當聯結原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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