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異議人乙○○被異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淡水學府路之際,未繫安全帶,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且經異議人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該部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異議意旨略以:伊有心臟血管阻塞之疾病,繫安全帶時候都比較鬆,可能是警員沒有看清楚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淡水學府路之際,適有員警駕車行經該營業小客車旁,發現駕駛即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況警員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當無藉故誣陷異議人之理。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殊無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