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FC○○四○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HG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九十二點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第六警察隊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是本件違規時間係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裁處,依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異議人行為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八十五條固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既尚未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若車速每小時六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若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最小距離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為人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四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五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六千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五、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為公示送達者,其前提須符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否則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違規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C○○四○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一份在卷可佐外,復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核,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南投縣信義鄉中平巷四六號」,有南
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份在卷可稽,且觀諸異議狀所在地址亦同,堪認異議人之住所為上址無誤。而原舉發單位依上址寄發違規通知單,因「新址不明」,遭郵局退回,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公警六交字第○九四○六九○八五九號公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公警六交字第○九四○六九○八五九號公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退件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公警交六字第○九五○六七一四六六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HG號車籍資料、車主甲○○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原舉發單位固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新址不明」
而為公示送達。惟查,異議人之住所為上揭戶籍地址,已如前述,而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原舉發單位提供無法送達異議人之證明,以供認定有無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然原舉發單位並未舉出實證以佐其說。況且,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係依上址送達,業經異議人蓋章簽收一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核,是異議人上址並非無法送達。堪認本件公示送達尚不符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原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不合法。
㈣是本件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違規事實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本件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就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裁罰基準之適用,以「已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為據,應裁處三千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逕依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規行為之法定罰鍰額度最高罰額六千元處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