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查獲之白色火藥壹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零點伍肆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鑑驗,餘零點零參公克)及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頭套式探照燈貳具、山羌死體貳隻及土造霰彈容器柒發及鉛彈參佰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基於獵捕野生保育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未經許可私自製造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臺東縣○○鄉○○段山地保留區內狩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二隻,欲供己食用。嗣於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欲下山返家之際,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故障,遂步行至臺東縣○○鄉○○段下雨谷河床上麻利霧溪橋下,巧遇友人 呂光榮 ,遂乘坐呂光榮所駕駛之吉普車下山,行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時,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火藥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零點五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餘零點零三公克)及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頭套式探照燈二具、山羌死體二隻及土造霰彈容器七發及鉛彈三百二十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呂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零點五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餘零點零三公克),鑑驗結果認係煙火類火藥,此亦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八0一八號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再被告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按,復被告捕獵之獵物,經鑑定為野生動物保育類屍體山羌二隻,此有臺東縣政府府農自字第0九三00八三六三三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並有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會勘紀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及照片四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山羌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獵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接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係法律上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獵殺山羌是為供己食用,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且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為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如上述,其獵捕山羌及獵具,自應宣告沒收,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火藥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零點五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餘零點零三公克)及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頭套式探照燈二具及土造霰彈容器七發及鉛彈三百二十顆,均係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獵具,且查獲扣案之山羌死體二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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