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緩刑嗣遭撤銷,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95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
5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河川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8日下午1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
8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局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