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陳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給他人使用,卻未闡明正當用途者,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令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使用。該不詳成年男女取得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行為如下:
㈠於97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某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
話予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甲○○,佯稱 王榆棕 日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將會每月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丁○○上開帳戶內,隨即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同日下午某時,某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位於臺中市
之乙○○,以類似說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丁○○上開帳戶內,隨即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某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位於
臺北縣淡水鎮之己○○,佯稱己○○日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價款匯錯帳戶,要向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其指示匯款5,998元至丁○○上開帳戶內,隨即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㈣於同日下午某時,某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位於新竹市
之丙○○,佯稱丙○○日前在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4,123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基於審判不可分,經本院依職權查獲上情。
㈤於同日下午某時,某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位於高雄市之
戊○○,佯稱戊○○日前在網路購物,匯款失敗,並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才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3,998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基於審判不可分,經本院依職權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丁○○(陳建璋)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係該銀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丙○○、戊○○之警詢筆錄,經公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帳戶原為其所申請使用,並對於前揭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存摺(密碼寫在上面)、印章、提款卡放在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失竊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甲○○、乙○○、己○○、丙○○、戊○○於警詢
中證述其接到詐騙電話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12~13、18~19、25頁、本院卷第43~44、48~49頁),並有前3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16、22、27頁),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是以上列證人均因受不詳成年男女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詐欺正犯所利用之被告上開帳戶,
是否被告所自行提供,且不排斥供他人詐欺使用?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
個人身分及財產權利之重要表徵,一般正常成年人應知妥善保存,以免遺失造成不便及困擾,若無特別原因,不至隨身攜帶,一旦發現失竊,則通常會掛失或報警,被告亦供稱:伊覺得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應該要妥善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無緣無故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其機車椅墊下置物箱,且陳稱該置物箱之鎖早已遭人破壞掉,其發現失竊後,既未報警,亦未向銀行掛失,因為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顯有違常情。
被告嗣辯稱那些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是因為隨時有空要去臺灣銀行辦理更名,但沒有準備什麼時候去辦,就事先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見同上),復稱其上班時間不會有時間去辦,另其郵局帳戶已辦理更名,但當初沒有想到一起辦臺灣銀行帳戶更名,那些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多久才失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亦自相矛盾,可見其陳稱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其機車椅墊下置物箱之舉動,尋無合理解釋,難以遽信。又若其果真失竊且初不知應報警及掛失,惟至偵查中因已涉犯詐欺罪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無不向檢察官說明其冤屈及發現失竊情節之理;惟被告於偵訊中係稱於97年5月中旬加油時發現失竊,竟於審理中稱係於臺灣銀行通知其帳戶凍結才知道失竊,並承認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說謊,原因無法說明云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益見其所辯失竊情節非常可疑,應係卸責之詞。再觀諸前揭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頁),可知上開帳戶自97年4月底至97年5月23日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前,餘額僅59元,堪認被告於97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攜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除交付與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外,別無可能。
⒉從金融帳戶提款必須有正確密碼,有人於案發後隨即從
被告上開帳戶中提款一空,有前揭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1頁),顯係得知其密碼。被告對此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而被告於97年9月5日偵訊中,距離其所辯失竊時或被害人受詐欺時,已逾3個月,被告仍可向檢察官陳明其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6頁),記憶清晰,可見顯無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理,其所辯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亦難採憑,是他人能知悉被告密碼而用以提款,無疑係由被告所告知。
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有使自己身陷民刑訟累之
虞外,亦有重新申請帳戶或掛失、補發之麻煩,不可能是平白提供帳戶,必能從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中,獲得對價。
⒋若該他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只要憑真實身分證明文件
,毋須費用,可隨到隨辦,並無任何困難,故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躲避查緝而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必有不法用途,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案件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已成為社會基本常識,被告乃正常成年人,衡情自有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極可能非用於正途,仍貪圖不詳對價而提供該帳戶,顯然對該他人詐欺犯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稽。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為上述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不能重複評價,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正犯以其上開帳戶詐欺丙○○、戊○○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丙○○、戊○○部分,且原判決之量刑不備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違反商標法判處拘役5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因貪失慮,竟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生助長詐欺歪風盛行、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詐欺正犯、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等危害,造成多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況仍否認犯行、飾詞反覆,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惟念其僅為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