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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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號再抗告人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瀚科技企業社吳瑞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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