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被告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庭審理(95年度交附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載客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4年4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近建工路602號前時,見前方該路段慢車道有汽車違規併排停車,車身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乃向左閃避前行,丙○○於斯時疏未注意其所駕大客車右前方有原告所騎在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機車,竟未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向原告示意要超越其機車,亦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原告之機車,而於大客車車身向右回正之過程,大客車右前輪輪弧後端附近車身擦撞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淤腫,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眼下眼瞼裂傷外翻、右眼創傷等傷害。丙○○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而高雄客運公司為丙○○之雇主,依法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7,850元、義齒費100,250元、看護費5,579,900元、交通費14,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59,280元及精神慰撫金2,317,92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丙○○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併行過程中,因遇有路旁併排停車阻擋車道,丙○○與原告乃雙雙向內車道靠行,原告因此擦撞併排之汽車而摔倒,丙○○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於事發時未扣緊安全帽或所佩戴之安全帽不符規定,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醫療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義齒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被告對此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丙○○受僱於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4月22日17時
27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近建工路602號前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併行行駛。
⒉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淤腫,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眼下眼瞼裂傷外翻、右眼創傷等傷害。
⒊丙○○因涉嫌業務過失致原告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
度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㈡本件爭點⒈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五、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原告主張丙○○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使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丙○○於94年4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近建工路602號前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併行行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卷可為佐證(刑案警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併行過程中自行擦撞停放路旁之汽車而摔倒云云,惟經上開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於光碟畫面時間為17時27分9秒時,丙○○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原告騎乘機車同時出現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丙○○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處,而當時丙○○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原告之右方有併排之汽車停放,原告當時仍在行駛中,並無撞擊併排停放之汽車,亦無行駛不穩或先行停車或與他車碰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可稽(刑案一審卷第37、38頁)。又畫面時間17時27分10秒連續擷取之畫面相片第一張,顯示原告所騎機車緊鄰大客車右前輪輪弧後端行駛,已駛出該併排停靠之汽車,但尚無被擦撞之現象,第二張相片則原告之機車已被擦撞倒地,兩張畫面相片均顯示無其它車輛或物體介入,此有該二張相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按(刑案偵查卷第48頁反面編號③④相片)。再參諸光碟畫面時間17時27分9秒連續擷取之兩張相片,均顯示原告之機車緊鄰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前端接近右前門處行駛,有該2張相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查(刑案偵查卷第47頁編號①②相片),對照上畫面時間17時27分10秒之上揭編號③相片所示,原告之機車係行駛於丙○○之大客車右前輪輪弧後端處乙情,可知丙○○駕駛之大客車以較快之速度由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無疑。
㈡況且,丙○○駕駛之大客車為閃避併排停放之汽車乃向左彎
前行,故其車身與該汽車車尾左端形成一狹小之夾角,此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7頁編號①②相片即明,且同一相片亦顯示原告機車行駛於大客車與汽車間,左右兩側已幾無空間,參諸大客車行駛速度高於原告機車已如前述,原告實無從騎機車自大客車右後方通過大客車與汽車形成之夾角而駛於大客車與汽車之間。從而,在光碟畫面時間17時27分9秒之前,本件大客車與該併排汽車形成夾角前,原告所騎機車已駛於該汽車左側後半部,丙○○駕駛大客車以較快之車速車頭左彎前行,而造成原告機車行駛於該大客車與汽車形成之夾解區域一節,應屬明確。此外,丙○○駕駛之大客車係於超越原告機車過程中,將車身向右回正,始擦撞在其車右前輪弧後端附近行駛之原告機車等情,此由光碟畫面17時27分9秒至11秒之相片,顯示該大客車車頭左彎閃避併排停放之汽車後,車身遂漸向右回正之情狀,亦可明瞭(刑案偵查卷第47至49頁)。準此,丙○○駕駛大客車未注意原告所騎機車在其右前方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又未按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即加速超越該機車,復於超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於大客車車身向右回正之過程,擦撞原告所騎機車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騎機車見前方有汽車併排停車,疏未停讓左
側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先行,且未與該大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在光碟畫面時間17時27分9秒之前,本件大客車與該併排汽車形成夾角前,原告所騎機車已駛於該汽車左側後半部,丙○○駕駛該大客車以較快之車速車頭左彎前行,而造成原告機車行駛於該大客車與汽車形成之夾解區域一節已認定如前,而於該畫面時間17時27分10秒,原告所騎機車甫駛離該併排汽車時,同一秒即遭丙○○駕駛之大客車擦撞,此有該畫面相片2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刑案偵查卷第48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於當時並無時間作任何右靠閃避之動作,尚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扣緊安全帽或所佩戴之安全帽不符規定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而原告於事發時確有佩帶安全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可稽,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㈣據上,本件丙○○駕駛大客車未注意右前方原告所騎機車同
車道同方向行駛,而未按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即加速超越該機車,復於超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使原告受有傷害,其過失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丙○○過失所致,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丙○○無過失及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均委無可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丙○○駕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高雄客運公司為丙○○之雇主,自應與丙○○連帶負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
⒈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22日車禍受傷後,至私立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94年5月13日出院迄今,仍陸續前往高醫醫院、 蔡文欽 中醫診所、重仁骨科及博正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5至120頁),並有高醫醫院96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98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8至157頁),經本院核算上開高醫醫院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總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64,194元【計算式:62,274元(高醫醫院)+180元(蔡文欽中醫診所)+150元(重仁骨科)+1,590元(博正醫院)=64,194元】。
⒉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中超等病房費無必要,應予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9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至高醫醫院住院治療,此期間支出超等病房費25,02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而衡諸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使被害人因此得利,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使用普通病房即已足,並無支出超等病房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應予剔除。另被告辯稱診斷書費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其中診斷書費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取。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39,174元(計算式:64,194-25,020=39,174),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義齒費:
原告經此車禍事故,受有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之傷害一節,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頁、第178至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94年4月22日至高醫急診時,發現原告上顎正中門牙與牙橋無良好接合乙情,有高醫醫院96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985號函文存卷可據(本院卷第148頁),而本件原告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雙唇應係閉合之情況,此時上顎正中門牙正好位於上唇之內側,嗣原告因車禍受傷倒地,上唇並因此受有撕裂傷導致口內與口外相通,可見撞擊之力道十分巨大,則位於上唇內側之上顎正中門牙必受有相當衝擊,其因此產生與牙橋脫落之情況,衡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之上顎正中門牙與牙床接合不良,應係車禍所致,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因上顎正中門牙缺失至高醫補綴科門診就診,經評估後建議上顎左側犬齒至下顎右側犬齒以根冠柱心與陶瓷燒附金屬牙橋復形,預估需支出費用100,250元乙情,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本院斟酌上顎正中門牙之缺損對個人之進食及容貌影響甚鉅,為使原告重返正常生活,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齒費100,250元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
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肩受傷併左上臂血腫之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需專人照顧生活3個月乙情,有高醫醫院96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985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48頁),是以原告因此事故導致顱內出血及骨折,顯需專人協助照顧。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配偶 許哲郎 看護,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2頁),而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3個月之期間內即屬有據。再者,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係24小時收費2,000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541393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30頁),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親屬之身分關係,認原告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本院卷第62頁),未逾上開看護工之收費標準,尚屬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90,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之。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3日自高醫醫院出院時,係搭乘計程車返家,嗣後均陸續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醫醫院就診,共需支出交通費14,8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94年
5月13日出院後,總計返回高醫醫院接受門診治療68次乙情,有高醫醫院96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98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8至157頁),而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醫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1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2日高市計客字第019號函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請求單程車資100元(本院卷第62頁),並未逾上開計程車同業公會收費標準,應可採取。
是以總計原告自出院後至96年間往返高醫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為13,700元【計算式:100(94年5月13日單程車資)+[68(往返高醫醫院回診日數)×2(來回車程)×100(單程車資)]=13,70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眼下眼瞼裂傷外翻、右眼創傷等傷害,且因此導致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喪失、無光感之後遺症,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理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醫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3,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肩三頭肌纖維化及右眼視力喪失,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359,28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94年4月22日因車禍導致左肩挫傷、左肩之附著組織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有左上肢動作障礙及無力情況,經高醫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參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為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此事故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52%一情,有該院96年6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1582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本院卷第20
3至211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紀為57歲9月餘,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退休,其得工作年數約有2年又2月餘,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又原告為女性,學歷為國小畢業,於事發前從事成衣批發業,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本院依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判斷,認原告請求依8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於通常情形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合理,則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原告請求2年又2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院卷第219頁),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930元【計算式:15,840元×52%×24.00000000(26個月之複式霍夫曼係數)=202,93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成衣批發業,名下無任何財產,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0,359元、24,053元、0元;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高雄客運公司之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36,094元、301,119元、314,083元,而高雄客運公司94、95年營業狀態均為虧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9頁、第2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之高雄客運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5至40頁、第195至201頁),本院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淤腫,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眼下眼瞼裂傷外翻、右眼創傷等傷害,傷勢十分嚴重,並因此導致左肩之附著組織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無法恢復,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㈦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46,054元(計
算式:醫療費39,174元+義齒費100,250元+看護費90,000元+交通費13,7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2,9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246,05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6,054元,及自95年8月2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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