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0號聲請人 黃世旺 相對人 林花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1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有「周O娥2457****八堵國安路OO巷OO號」「 安琪 」等文字記載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0000000)。詎於92年1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更多裁判書